(2014)绍柯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良荣与潘银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荣,潘银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张良荣。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潘银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潮辉。委托代理人:金伟利。原告张良荣诉被告潘银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荣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潘银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荣诉称:2012年7月26日,潘银阳驾驶浙D×××××轿车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地方开门时,与张良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张良荣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银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良荣无事故责任。现张良荣了解到肇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张良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张良荣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施救费、修理费等合计47151.02元,要求潘银阳负责赔偿(已扣除获赔款项),并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潘银阳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潘银阳事发后已赔偿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医疗费部分,我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2777元,误工费同意按120天理赔,施救费同意按65元理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2年7月26日19时许,潘银阳驾驶浙D×××××轿车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湖安村地方开门时,与张良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张良荣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银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良荣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张良荣损失的事实张良荣受伤后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11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0627.29元(其中含伙食费461.80元);后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上述医院再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152.85元(其中含伙食费366.60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花去医疗费19964.42元。审理期间,当事人一致确认张良荣的误工时间为120天。经审查,张良荣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136.02元,该损失根据张良荣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计算扣除伙食费后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意见认定;3、护理费3291.30元,根据住院情况,张良荣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27天,本院按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误工费14628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张良荣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20天,本院按上述护理费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5、交通费4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6、修理费450元,该损失根据张良荣提供的发票予以确定;7、施救停车费145元,该损失根据张良荣提供的收据予以认定。以上7项合计38860.32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潘银阳系浙D×××××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潘银阳迄今已赔偿张良荣8000元。以上事实,由张良荣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停车施救费收据、修理发票、支取凭证,潘银阳提供的存款收据、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潘银阳驾驶浙D×××××轿车在开门时与张良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并导致张良荣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潘银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良荣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平安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张良荣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潘银阳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潘银阳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100%。对于张良荣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已作认定,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良荣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良荣18319.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良荣595元,上述合计28914.30元。交强险以外的不足部分9946.02元,因肇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理赔。鉴于张良荣的全部损失可由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故张良荣再向潘银阳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另,潘银阳已向张良荣赔付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潘银阳与平安保险公司间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平安保险公司向张良荣理赔的同时,另支付潘银阳保险金8000元。综上,本院对张良荣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8860.32元,扣除获赔款项8000元,实际尚可获赔30860.32元。对张良荣诉求中的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良荣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0860.32元,另支付潘银阳保险金8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张良荣负担204元,被告潘银阳负担286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