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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刑初字第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杨增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雄刑初字第0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增涛,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河北省容城县,农民,住容城县。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英民,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增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增涛及辩护人郭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增涛驾驶轿车沿雄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台村“和谐家园”小区道口时,将站立在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的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撞倒后,又撞到因交通事故停放的路边汽车上,造成何某某、王某甲死亡、王某乙受伤。经认定,杨增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意见书、车痕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增涛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增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杨增涛涉嫌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雄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2月28日、3月11日作出的(2014)第YA2004号、(2014)第YA2004-2号存在同一民警刘某某参与两次认定的违法行为;雄县交警大队的(2014)第YA2004号认定书在上级复核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责令重新调查、认定情况后所作出的(2014)第YA2004-2号认定书,基本保持了(2014)第YA2004号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责任划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乙、王某甲分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公路上协商解决处理时,被被告人杨增涛驾车冲撞,王某乙、王某甲、杨增涛分别为交通肇事机动车驾驶人,三人均有饮酒驾车的事实,杨增涛有驾照,王某乙、王某甲无驾照,三人均有违反“道交法”的事实,而雄县交警大队的认定书对王某乙、王某甲的违规事实忽略不计,认定杨增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划分不当,认定的事实有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本案认定书存在程序、内容违法,刑事责任主体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认定杨增涛犯罪,被告人杨增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增涛酒后驾驶轿车沿雄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台村“和谐家园”小区道口时,将站立在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的的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撞到后,又撞到因交通事故停放的路边汽车上,造成何某某、王某甲死亡、王某乙受伤。经事故认定,杨增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23时左右,自己驾驶一辆夏利车沿高速引线行驶到和谐家园左转时与相对方向过来的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停车后我和何某某下车,对方车的人也下车,就站在路边协商事故的事,这时从雄县县城方向过来一辆轿车,冲我们撞过来,碰到了我的脚踝上,妻子何某某被撞出去,我的车被撞到了公路中间,我妻子何某某和对方的那个司机被撞死。2、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23时40分左右,王某甲驾驶爱迪尔轿车从雄县向白沟方向行驶到出事地点时与一辆夏利轿车发生碰撞,双方的人员都下了车协商解决,这时不知道从哪个方向来了一辆车,听见响了一声,不知道人都到哪去了,过去找人,然后抱着王某甲,等救护车来了就拉着人去了医院。第一次撞车后我受了伤,其他人都是轻微伤,在一次撞车后几分钟,二次撞车就发生了。3、王某丁、王某戊证言证实,那天23时我们从雄县某某歌厅出来王某甲开车由雄县向白沟方向行驶,在雄县陈台和谐家园道口处和一辆红色夏利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都下了车和对方说撞车的事,过了大概四、五分钟一辆车过来,将我们车和人撞倒了,在公路边上看见王某甲,我用王某丙的手机打的120和110电话,过了一会120车来了,把王某甲还有一个女的拉到医院,到了雄县医院大夫说王某甲不行了。4、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23时30分许,杨增涛驾驶一辆马自达轿车,车上有我、王某己、田某某在高速引线陈台村和谐家园道口发生交通事故。那天我们在蔡某甲厂子里吃的饭,杨增涛喝了酒,王某己开车去的海天之恋,在海天之恋要了两瓶红酒,分着喝了,22时从海天之恋出来,杨增涛开车我和王某己坐在后排,田某某坐在副驾驶那,沿高速引线由县城方向向白沟方向行驶,行驶到陈台村和谐家园道口处,我听到响了一声,从车上下来,看到有人打杨增涛,我去拦,田某某给老板蔡某甲打电话,蔡某甲开车过来,将我们送到医院。5、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23时35分左右,杨增涛驾驶马自达轿车带着我、杨某某、王某己从海天之恋歌厅出来,由雄县向白沟方向行驶,我上车后就睡着了,发生碰撞后我就醒了,我下车后看见有几个人打司机,我就给老板打电话,并报110,过了一会老板来了把我们送到了医院。6、王某己证言证实,那天我们在蔡某甲家吃的饭,我和杨增涛每人喝了一杯白酒,还喝了点啤酒,我开车和杨增涛、杨某某去了雄县县城,到了海天之恋歌厅后,杨增涛开车接的田某某,在歌厅我们要了两瓶红酒,不知道杨增涛喝了多少。我们在23时从歌厅出来,杨增涛开车,田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和王某己坐在后排座上,沿高速引线由县城向白沟方向行驶,到了陈台和谐家园道口时,我听到响了一声,田某某说撞车了,我们下车有两三个人打我们,过了二、三十分钟,我妻子和蔡某甲来了,将我们送到医院。后来才知道我们的车撞上了两个人。7、蔡某甲、蔡某乙证言证实,杨增涛是我厂职工,杨增涛开车撞了一辆夏利轿车和一辆面包车,还撞了两个人,他开的马自达车是我的,那天车是王某己开出去的。那天晚上23时30分左右,田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叫上蔡某乙一起去的现场,看到了一辆夏利车撞的很严重有一个男的在路边躺着,我将王某己他们几个人扶上车,开车把他们送到雄县医院,后转保定252医院。8、杨增涛供述证实,我驾驶一辆马自达轿车在2014年2月21日23时30分左右在高速引线陈台村和谐家园道口处撞了两个人。那天我们在蔡某甲厂子里吃得饭我喝了半杯白酒和啤酒,之后王某己开车和杨某某、我来到雄县海天之恋唱歌,我开车将田某某也接到歌厅,在歌厅里我们要了两瓶红酒,我喝了三杯。23时左右我开车,带着王某己、杨某某、田某某沿高速引线由雄县县城向白沟方向行驶到和谐家园道口刚转弯,我看到前面公路上有人站着,刹车来不及了就撞到了那两个人,过了一会我们的老板来了,把我们送到雄县医院,后转保定252医院,22日下午出的院。9、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由王某丁使用手机于2014年2月21日23时42分向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置、肇事车辆损毁及死者情况。雄县高速引线智能测速照片证实,车经过的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23时02分36秒、经过该点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23时28分40秒.11、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符合在外力作用下致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经检验,涉案马自达前部红色物质颜色与涉案夏利轿车车身颜色相吻合;涉案马自达前部碰撞痕迹与涉案夏利轿车左前部碰撞痕迹位置、形状基本一致。12、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杨增涛酒精检验,酒精含量为112.2毫克/100毫升。13、雄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来院时呼吸、心跳停止,意识丧失,死亡的事实。14、驾驶员信息、行车证、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增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蔡某甲,该车在合格有效期内。15、雄公交认字(2014)第YA02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杨增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6、梁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办案机关多次电话通知杨增涛及亲友要求其到案接受调查,后被告人杨增涛在亲友陪同下到案接受调查。1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增涛生于1991年2月26日,具有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增涛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增涛在首次供述中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应当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杨增涛涉嫌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的雄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2月28日、3月11日作出的(2014)第YA2004号、(2014)第YA2004-2号存在同一民警参与两次认定属违法行为以及雄县交警大队的(2014)第YA2004号认定书在上级复核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责令重新调查、认定情况后所作出的(2014)第YA2004-2号认定书,基本保持了(2014)第YA2004号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责任划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鉴定”属性,辩护人及公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性质的意见,不能成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适用“重新鉴定”的相关回避的法律规定;第二,经查,雄县交警大队重新认定的(2014)第YA2004-2号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所造成的后果,与本院开庭查明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一致,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增涛、王某乙、王某甲三人均有违反“道交法”的事实,而事故认定书对王某乙、王某甲的违规事实忽略不计,认定杨增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划分不当的意见,经查,在王某乙、王某甲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下车正在公路上协商事故处理时,被告人杨增涛驾车与王某乙、王某甲、何某某等人及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故王某乙、王某甲酒后驾车、无驾照的的行为与被告人杨增涛违反交通法规所导致的交通事故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雄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YA2004-2号认定书认定杨增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办案机关多次通知杨增涛到案接受调查未果即通知其老板后杨增涛到雄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虽然其亲属陪同到案,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三款中规定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节”,不应认定其为“自动投案”,故自首情节不能成立。被告人杨增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增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韩惠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英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