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泉州恒峰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州瑞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恒峰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泉州瑞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泉州恒峰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东岭镇惠东工业区华光北路。法定代表人丁湘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震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瑞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塘西工业区2号园区B-4地。法定代表人倪志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泉州恒峰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诉被告泉州瑞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因生产所需,互有贸易往来,2013年9月23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3826.0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对账后盖章确认的往来对账明细表为证。现结算已过多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拖欠的上述货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93826.01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瑞兴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恒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2013年9月23日往来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93826.0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瑞兴公司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起,被告瑞兴公司多次向原告恒峰公司购买卫生巾材料,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瑞兴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明细上盖章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393826.01元,双方未约定偿付期限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卫生巾材料,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3826.01元,有其盖章确认的往来对账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393826.01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偿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未超过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瑞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恒峰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3826.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7元,减半收取3603.5元,由被告泉州瑞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智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