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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许志泓、张丹嫚、许仕镛、林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许志泓,张丹嫚,许素萍,许素敏,许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9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住所地闽清县。代表人方学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魏军英,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泓,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张丹嫚,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许素萍,女,53岁,汉族,住闽清县梅城镇体泉巷**号。被告许素敏,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许志伟,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许志泓、张丹嫚、许仕镛、林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许仕镛、林美云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许仕镛、林美云的起诉,要求许仕镛、林美云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追加许仕镛、林美云的法定继承人许素敏、许素萍、许志伟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军英、被告张丹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泓经本院传唤,被告许素敏、许素萍、许志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志泓、张丹嫚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500000元,由许仕镛及其配偶林美云位于闽清梅城镇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7月14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8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0日取得贷款金额总计500000元,以上五笔借款分别到期,本金至今未还,截止2013年6月6日借款人结欠本息合计为569403.1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许志泓、张丹嫚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2013年6月6日止结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9403.1元,2013年6月7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许素萍、许素敏、许志伟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告有权以许仕镛、林美云位于闽清县梅城镇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丹嫚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暂时还款有困难。被告许志泓、许素萍、许素敏、许志伟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份,以此证明被告许志泓、张丹嫚系夫妻关系,张丹嫚为共同债务人;抵押房产为许仕镛、林美云共同财产。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设定抵押行政划拔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许志泓提供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被告可在5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和有效期内通过自助渠道办理放款和还款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许仕镛、林美云提供其所共有的位于闽清县梅城镇的房地产作为该借款抵押物。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志泓发放贷款500000元。5.房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许仕镛、林美云为被告许志泓的借款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闽清县梅城镇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房地产的详细情况及抵押依法办理登记手续。6.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抵押人许仕镛、林美云委托被告许志泓代为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委托书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7.贷款到期通知书七份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许志泓承担还款责任。8.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抵押人主张权利,要求担保人立即履行担保责任。9.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志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数额及具体计算方式的事实。10.户籍证明三份,以此证明抵押人许仕镛、林美云已死亡,法定继承人只有一个许志泓。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闽清县公安局调取关于许仕镛、林美云户籍下家庭成员调查报告一份、向闽清县教育局调取干部履表一份及许仕镛、林美云户籍证明与本院对被告张丹嫚所作的两份笔录,旨在证明许仕镛、林美云已死亡,许仕镛、林美云夫妻生育有长子许志强(已死亡)、次子许志伟、三子许志泓、长女许素萍、次女许素敏,无其他法定继承人。许志强无法定继承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丹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9均不持异议;对证据7,认为有收到银行催讨的信息,但没有签过银行任何的催款单;对证据8,认为没有签过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证据10认为许仕镛、林美云的法定继承人有许志伟、许素敏、许素萍、许志泓四人。原告及被告张丹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许志泓、许素敏、许素萍、许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又因被告张丹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9均不持异议,故对证据1、2、3、4、5、6、9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张丹嫚陈述有收到银行催讨的信息,故可证实原告有向其主张权利。证据8,被告许志泓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对被告张丹嫚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认定许仕镛、林美云的法定继承人有许志伟、许志泓、许素萍、许素敏四人。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志泓、张丹嫚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4日,被告许志泓与原告签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许仕镛名下位于闽清梅城镇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许志泓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8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0日取得贷款金额总计500000元,以上五笔借款分别到期,本金至今未还,截止2013年6月6日借款人结欠本息合计为569403.1元。另查明,许仕镛、林美云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长子许志强(已死亡)、次子许志伟、三子许志泓、长女许素萍、次女许素敏,无其他法定继承人;许志强无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被告许志泓向原告借款并由许仕镛、林美云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志泓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志泓、张丹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俩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故被告张丹嫚应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之责。许仕镛、林美云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现许仕镛、林美云已死亡,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故许仕镛、林美云的法定继承人许志伟、许素萍、许素敏、许志泓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又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限债务的;”现许仕镛、林美云已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处分许仕镛、林美云抵押房地产,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许志泓经本院传唤,被告许素敏、许素萍、许志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第、第、第、第一百九十八条、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泓、张丹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2013年6月6日止结欠的罚息、复利69403.1元、2013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有权以被告许志伟、许志泓、许素萍、许素敏继承许仕镛位于闽清县梅城镇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志泓、张丹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建人民陪审员  罗训丽人民陪审员  陈少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池璘玲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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