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黄婉莹、黄启龙等与赵蒙、张广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蒙,黄婉莹,黄启龙,马华英,伏世兰,张广朋,李计刚,张文乐,黄兴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蒙。委托代理人杜长春,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婉莹,学龄前儿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龙,学生。以上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马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世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计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彬。上诉人赵蒙因与被上诉人黄婉莹、黄启龙、马华英、伏世兰、张广朋、李计刚、张文乐、黄兴彬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长春、被上诉人黄婉莹、伏世兰、黄启龙、张广朋、李计刚、黄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文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伏世兰于1945年3月21日出生,其与黄体平(已于1996年去世)共育有包括黄开洞在内的四个子女,现伏世兰无收入来源。黄开洞于1976年11月14日出生,其与马华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子女,分别是于2009年12月31日出生的黄婉莹和2002年10月3日出生的黄启龙。经张广朋允许,案外人滕某和高吉在徐州市云龙区乔家湖村靠近蓝星玻璃厂附近(10KV佟彭128线16根电线杆处)的土地上搭建钢结构板房。2012年8月份,滕华丽和高吉因需要焊接钢结构板房,与案外人吴某协商焊接工作事宜,但吴石头认为二人出价较低,其不愿意接这个工作,就将该工作介绍给赵蒙,赵蒙与滕华丽和高吉商谈焊接工作价格,最后分别确定为2800元和1500元。2012年8月28日,李计刚联系赵蒙询问其最近是否有工作可做,赵蒙将涉案工作告知李计刚(工价为每天100元,中餐免费),并要求其再联系几个人,为此,李计刚找到黄开洞和张文乐、黄兴彬三人。2012年8月29日至31日,赵蒙用车辆将自有和借用的电焊机、切割机、电锤等工具及黄开洞、李计刚、被告张文乐、黄兴彬运至涉案工作所在地工作。2012年9月1日早上7时40分许,黄开洞在从事电焊工作时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徐州市公安黄山派出所出警并分别对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同日,徐州市公安局尸检中心受徐州市公安黄山派出所委托,对黄开洞进行尸体解剖,认定黄开洞系触电死亡。黄开洞、黄婉莹、黄启龙、马华英、伏世兰均系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大湖村7队村民,户口性质为粮农。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计刚、张文乐、黄兴彬是与黄开洞一起工作的同事,该四人均非接受劳务一方,故该四人不应当承担因黄开洞死亡产生的损失。黄开洞无电焊作业操作相关资质,其在提供劳务时亦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致其在给赵蒙提供劳务时因电焊机电线裸漏漏电触电死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自身应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的20%的责任;赵蒙明知黄开洞无电焊作业操作相关资质,且其提供的电焊机电线裸漏漏电致使黄开洞在为其提供劳务时触电死亡,赵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较大过错,其应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各项损失问题,认定如下:1、关于伤残赔偿金,黄开洞系农村户口,其因本次事故死亡,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44040元。至事故发生时,黄开洞的母亲伏世兰67岁,伏世兰系农村户口,无收入来源,黄开洞的女儿黄婉莹2岁、儿子黄启龙9岁,三人均系农村居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842.5元。以上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为413335.5元。2、关于丧葬费,黄开洞的丧葬费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确认丧葬费为20252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开洞因本次事故死亡,致使马华英等四人遭受精神上的损害,根据黄开洞与赵蒙的过错程度,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关于尸检费,尸检费5000元予以确认。5、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赵蒙按照应承担的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遂判决:一、赵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黄婉莹、黄启龙、马华英、伏世兰死亡赔偿金330668.4元、丧葬费16201.6元、尸检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驳回黄婉莹、黄启龙、马华英、伏世兰对张广朋、李计刚、张文乐、黄兴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黄婉莹、黄启龙、马华英、伏世兰负担1872元,赵蒙负担2808元上诉人赵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赵蒙与李计刚、张文乐、黄兴彬及黄开洞均是同工同酬的同事关系,不存在赵蒙获利高于其他几人的情况,且大家工作相互配合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仅凭涉案工程是赵蒙联系的不能认定赵蒙就是雇主。原审法院认定黄开洞受雇于赵蒙,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认定黄开洞系因电焊机电线裸露漏电而导致死亡与事实不符,黄开洞是在工作开始前接电机电线时,因有人突然送电而导致黄开洞死亡的,当时在现场的只有李计刚、张文乐、黄兴彬及黄开洞四人,其他三人未尽注意义务导致黄开洞触电死亡,该三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三、黄开洞本人无电焊作业操作相关资质,其在提供劳务时没有尽到相关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原审判决让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四、张广朋作为产权共有人,也应视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在明知赵蒙等人均没有电焊作业操作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依然让赵蒙等人进行电焊施工,且要求赵蒙等人使用380伏的动力电源,其也应对黄开洞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华英、黄婉莹、黄启龙、伏世兰一并答辩称,上诉人负责接送以及管饭,商谈的工资一天100元,黄开洞死前是跟着赵蒙干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广朋答辩称:黄开洞不是给张广朋盖房子,是给滕华丽盖房子,电也是滕华丽接的。黄开洞之所以触电死亡是因施工工具漏电。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计刚答辩称:李计刚等人都是打工的,赵蒙和雇主商谈工钱并收取定金,李计刚等人都是听赵蒙安排。在事发前赵蒙给我们说一天100元,并且上诉人负责车接车送,李继刚等人和赵蒙不是合伙关系,是给赵蒙干的。事故当天未发生事故时赵蒙又带一帮人到高吉的工地上去施工。另外,事故发生时李计刚并不在现场,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兴彬答辩称:当时黄兴彬、黄开洞、张文乐在一起,赵蒙称黄兴彬和张文乐其中一个人去送电,这不属实。被上诉人张文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赵蒙与黄开洞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二、黄开洞自身责任应如何承担;三、张广朋是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赵蒙与黄开洞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赵蒙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陈述,涉案板房搭建工作是赵蒙接的活,系经案外人“吴某”联系的,价钱也是赵蒙与案外人腾某谈的;涉案工程所需工具亦是赵蒙提供,施工人员亦是赵蒙每天用车辆载往施工现场。赵蒙认可涉案工程系其以2800元承揽的,接下工程后自然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李计刚系赵蒙联系,虽然死者黄开洞系经李计刚介绍到工地的,但其应是给赵蒙提供劳务以达到赵蒙完成并交付工程的目的。根据赵蒙及李计刚、张文乐、黄兴彬等人在公安机关及法庭做所陈述,能够认定,死者黄开洞系为赵蒙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二、关于黄开洞自身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赵蒙作为涉案板房搭建工作的承揽人,应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工具,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管理。但根据查明事实,赵蒙并未严格审查黄开洞是否有电焊资质,亦未在现场进行有效的管理、指挥,且提供设备亦是电线外漏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故赵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对黄开洞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定黄开洞承担20%的责任,赵蒙承担80%的责任,裁量适当。三、关于张广朋应否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赵蒙的陈述及原审出庭证人腾某的证言,黄开洞是在给腾某焊接板房时发生事故的,故张广朋并非涉案板房的定做人,且赵蒙亦未提供张广朋要求其使用380伏动力电源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张广朋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上诉人赵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