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何银花诉王三旭、王玉主、魏岁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51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米溢,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汉族,59岁,文盲,农民,系王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胡文静,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汉族,52岁,文盲,农民,系王某甲之母。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米溢、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静、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法庭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5月6日22时左右,纸坊镇庙下村能干社社长刘新忠叫我到王根文家开低保评选会。在发言时,我说“按文书念的宣传资料14条评选”,王某甲突然骂我,说着从屋里冲出来一手把我胳膊拧住,一手抓住我的头发,王某乙也用手抓住我的头发,还掐住我的脖子,魏某某拉住我的双手,这时王某甲腾出手来用拳头在我脸部和头部一顿乱打,并用脚踢我的腿,我眼前一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我醒来的时候已在自家的炕上,发现脸部、颈部、胸部、胳膊等多处受伤出血,头昏脑胀,喉咙不舒服,全身疼痛难忍。第二天,我被送到成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被确诊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三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30.2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所称与事实严重不符,三答辩人没有殴打被答辩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是,2013年5月6日晚十时许,在召开社里的低保户评选会时,因答辩人王某乙自幼双目失明,大多数村民同意把答辩人王某乙确定为低保户,但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家因申请领取县残联补助款一事有成见,一直怀恨在心,对这次答辩人又被确定为低保户不服气。被答辩人在社员会上不断辱骂答辩人王某乙,答辩人很气愤也骂了被答辩人几句,被答辩人恼羞成怒,冲过来一把抓住答辩人王某乙的头发并大打出手,答辩人魏某某上前拉架但未果,后被社长强行拉开。被答辩人的行为导致答辩人王某乙全身多处受伤,事后,纸坊派出所调查处理。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答辩人王某乙自行吃药治疗,想着此事到此为止,但被答辩人恶人先告状,将答辩人起诉至法院,天理何在?二、成县公安局对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实际严重不符。本案发生后,纸坊派出所的民警认为事情不严重,就让双方各自负责看自己的伤。事后,被答辩人不服气,无理取闹,派出所迫于压力重新调查,结果听信被答辩人及其他和被答辩人关系亲密的证人证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是答辩人打了被答辩人并作出处罚。答辩人因为不懂法,也不想再为此事受麻烦,就对该决定书没有再提出复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非不分,颠倒黑白。三、被答辩人的赔偿请求无任何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三被告系同村同社村民,平时关系一般。2013年5月6日22时许,原、被告和其他村民共同在王根文家召开低保评选会。期间,何某某与王某甲因低保名额问题发生争吵,王某甲欲上前拉站在门口栏檐台上的何某某,被村民劝住,随后,两人再次发生争执,王某甲从里屋冲出来,抓住何某某的手腕后,双方撕扯在一起,撕扯中,王某甲用拳头对何某某的脸部、头部等处进行了殴打,并朝其腿部进行了踩踏。随后,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母亲魏某某先后上前,王某乙抓住并撕扯住何某某的头发,掐住其脖子,魏某某也撕扯住何某某,三人对何某某身体部位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厮打。厮打过程中,何某某的丈夫王兴对赶来,被现场的村民劝解。被劝后的王兴对径直走进王根文家中,站在左侧的玻璃窗户前。在场群众将三被告和原告进行劝解后,王某甲冲进屋内,上前将站在玻璃窗户前的王兴对推搡了一把,其后,两人在相互推搡中,不慎将王根文家第三排窗户第一张玻璃碰碎,随后,王某甲抬脚踏向窗户下端小圆凳上平放着的电炉子将其损毁,在场群众上前将两人劝解。随后,王兴对将何某某背回家,王某甲向纸坊派出所报案。5月7日,原告被家人送往成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其伤情为“1、脑震荡(轻);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5月7日-8日,在门诊花费医疗费660.10元。5月9日,原告在该院住院,共住院6天,花医疗费1434.90元。5月22日,原告花费医疗费55.20元。2013年6月28日,成县公安局纸坊派出所分别对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下发了成公(纸)行罚决字(2013)10号、14号、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对王某乙、魏某某不予治安处罚。2014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030.20元。另查明,甘肃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257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米溢、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静、魏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门诊及住院费结算单据、成县公安局成公(纸)行罚决字(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最低生活保障证,残疾证;成县公安局纸坊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等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三人与原告因低保评选名额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三被告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争执中遇事不冷静,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天数、标准有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经核,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50.20元(住院费1434.90元+门诊费用715.30元),误工费564.00元(25733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564.00元(25733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以上合计3598.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病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及责任大小,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以7:3为宜,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损失为2518.74元。三被告辩解自己没有打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598.20元的70%,即2518.74元,其余30%,即1079.4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何晓斌人民陪审员 张满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