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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程志坚与虞炜、俞昊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坚,虞炜,俞昊磊,无锡市奇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500号原告程志坚。委托代理人苏广伟,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炜。被告俞昊磊。被告无锡市奇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81589-7,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锡通村。法定代表人俞昊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志坚诉被告虞炜、俞昊磊、无锡市奇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炜、俞昊磊、奇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坚诉称:2013年4月25日,程志坚与虞炜、俞昊磊、奇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确认虞炜结欠程志坚本金、利息等合计160000元并承诺自2013年5月21日起每月偿还15000元,俞昊磊、奇昊公司对虞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协议签订后,虞炜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虞炜立即归还结欠本金100000元,利息及损失6万元,及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俞昊磊、奇昊公司对虞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虞炜未作答辩。被告俞昊磊未作答辩。被告奇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程志坚通过网银向虞炜的银行卡中转账100000元。2013年4月25日,程志坚与虞炜、俞昊磊、奇昊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2012年8月28日,虞炜向程志坚借款10万元,虞炜自愿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60000元。虞炜并承诺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每月向程志坚还款15000元。如虞炜未能按约向程志坚归还款项,则程志坚有权要求虞炜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协议并约定俞昊磊、奇昊公司对虞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虞炜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程志坚应敦促郭泽武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因郭泽武起诉奇昊公司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郭泽武自行承担审理中,程志坚陈述,借款后,虞炜未支付借款利息。协议约定的6万元利息实际包括借款利息及郭泽武起诉奇昊公司时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上述事实,有程志坚提供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程志坚为证明其与虞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且虞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银行转账凭证,本案所涉的10万元借款实际系2012年8月28日交付,而协议签订于2013年4月25日,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6万元显然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至于程志坚陈述协议中约定的利息6万元实际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及郭泽武为催讨借款起诉奇昊公司时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的意见,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郭泽武起诉奇昊公司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郭泽武自行承担,故本院对程志坚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奇昊公司、俞昊磊在借条中签章保证,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虞炜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4月30日,现程志坚起诉要求奇昊公司、俞昊磊承担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程志坚要求奇昊公司、俞昊磊对虞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虞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程志坚借款10万元并偿付此款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奇昊公司、俞昊磊对虞炜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程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虞炜、奇昊公司、俞昊磊负担1280元,程志坚负担710元(程志坚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虞炜、奇昊公司、俞昊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虞炜、奇昊公司、俞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志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谢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