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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一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翁某某诉谢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谢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一初字第2059号原告翁某某,女,193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车某(原告之子),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君华,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2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儿媳),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荣县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翁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昌林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车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君华,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1978年2月5日在荣县双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患老年痴呆病,被告对原告不担负照料扶助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于2014年2月遗弃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告,回自己儿子家居住。现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自己每月只有2500多元的工资,除治病外不足以担负请保姆的费用。被告每月工资收入5000多元,医疗费用能全部报销,却不支付请人照顾原告的费用,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自2014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800元,希望被告能回家居住生活照料原告,也可以减少请保姆的开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3.荣县旭阳镇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两份;4.收条七张;5.原告工资存折复印件、被告工资证明。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虽有老年痴呆症,但不是完全没有行为能力,不是需要监护的对象,车某不能作为监护人,被告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被告2014年2月因病需要治疗,才由儿子接回家照顾,不是遗弃原告,且之后每月都给付了1000元费用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扶养,被告现在年老多病也需要人扶养,原告也应该支付被告扶养费。原告的儿女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3.证人谢庆、杨祖雄证明材料;4.收条一份。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翁某某儿子车某、女儿谢某甲进行了调查询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恋爱后于1978年2月5日在荣县双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近年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老年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平时主要由其儿子车某、女儿谢某甲照顾其生活起居。2014年2月被告因病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给付了原告部分生活费用,原告儿子车某为照料原告生活雇请了一名保姆。原告儿子车某与被告协商承担扶养费用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年老体弱,均需要赡养,各自子女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同时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现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应当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除其儿女尽的部分赡养义务外,另雇请保姆加大了生活费用的开支,被告收入情况较原告更充裕,应当负担一定的扶养原告的费用,根据当事人收入、健康状态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翁某某扶养费1200元,至需要扶养的情形终止为止;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昌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孟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