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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二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克伟、朱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克伟,朱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二初字第00674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银,该公司员工。被告:侯克伟,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朱海林,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淮北农商行)与被告侯克伟、朱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雪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克伟、朱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农商行诉称:2008年12月24日,侯克伟向淮北农商行下属的淮北市相山区任圩农村信用社(简称任圩信用社,现已更名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圩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任圩)社借字(2008)第021203号的借款合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任圩)社保字(2008)第021203号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8月24日,利率为8.835%,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为朱海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侯克伟于2009年12月23日归还贷款利息5359.9元,此后侯克伟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2013年8月10日,侯克伟、朱海林签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克伟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3936.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朱海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侯克伟、朱海林承担。淮北农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证明:淮北农商行与侯克伟存在借贷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朱海林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侯克伟已获取贷款50000元。4、展期还款申请书,证明:侯克伟借款日延期至2010年12月24日,朱海林继续承担保证责任。5、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侯克伟承认该贷款未还。6、农商行成立文件。,证明:农商行有权参与诉讼。7、贷款本息计算证明,证明:侯克伟应还款本息83963.21元。侯克伟、朱海林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对淮北农商行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淮北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7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淮北市相山区任圩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任圩信用社)与侯克伟签订了编号为(任圩)社借字(2008)021203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4日,年利率为8.83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的,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当日,任圩信用社与朱海林签订了编号为(任圩)社保字(2008)第021203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朱海林)愿意为债务人(侯克伟)依主合同与债权人(任圩信用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任圩信用社如约将5万元借款支付给侯克伟。贷款到期后,侯克伟向任圩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申请将还款日期延至2010年12月23日,朱海林继续提供担保,任圩信用社同意其延期还款。展期到期后,侯克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10日,淮北农商行向侯克伟、朱海林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侯克伟作为借款人、朱海林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订确认。截至2014年3月10日,侯克伟尚欠任圩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3963.21元,合计83963.21元。另查:任圩信用社为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0月改制变更为淮北农商行,任圩信用社变更为淮北农商行任圩支行。淮北农商行的公司章程规定,其下设的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淮北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任圩信用社与侯克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任圩信用社与朱海林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任圩信用社作为出借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侯克伟作为借款人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任圩信用社作为淮北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由淮北农商行行使。淮北农商行要求朱海林对侯克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在合同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债权人淮北农商行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朱海林免除保证责任。虽然朱海林在2013年8月12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其并无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担保责任”等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淮北农商行与朱海林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本院对淮北农商行要求朱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3936.21元,合计83963.21元(2014年3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9.5元,由被告侯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晓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