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胡某甲。被告刘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1998年冬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胡某乙。婚前我们两人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性格固执等因素经常吵闹,后发展到双方动手。起初我希望随着双方的了解会慢慢变好,被告非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我们的冲突日益升级。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24日,原告胡某甲以与被告刘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法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双方虽有过争吵,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孩子利益为重,双方相互理解,能够共同维持好家庭生活,因此,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庆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