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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商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朱电常、许梅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朱电常,许梅娟,戚小康,苗玲,许广辉,祖刘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商初字第005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67488347-9。负责人许祥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岭,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行广。被告朱电常,工人。被告许梅娟,工人。被告戚小康,农民。被告苗玲,农民。被告许广辉,农民。被告祖刘侠,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泗洪支行)诉被告朱电常、许梅娟、戚小康、苗玲、许广辉、祖刘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寒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岭、被告许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电常、戚小康、苗玲、许广辉、祖刘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泗洪支行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朱电常、许梅娟、戚小康、苗玲、许广辉、祖刘侠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朱电常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元给朱电常用于购种子、化肥,借期12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借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许梅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戚小康、苗玲、许广辉、祖刘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朱电常已经延迟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82.29元及利息157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82.2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罚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许梅娟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82.29元及利息。被告朱电常、戚小康、苗玲、许广辉、祖刘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戚小康、苗玲、许广辉、祖刘侠、朱电常、许梅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发放不超过30000元的借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朱电常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朱电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种子、化肥,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许梅娟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朱电常交付借款30000元。此后,被告按期偿还12个月的借款利息4373.34元,并于2014年5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252.92元,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4656.51元,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408.28元,于2014年8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22317.7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82.29元及自2014年6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被告许梅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朱电常、戚小康、苗玲、许广辉、祖刘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朱电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朱电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梅娟承诺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戚小康、苗玲、许广辉、祖刘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某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戚小康、苗玲、许广辉、祖刘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2317.71元,故应就剩余本金7682.29元履行给付义务。利息的计算,应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21.87%,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以14682.29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以12682.29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682.29元为基数计算。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电常、许梅娟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本金7682.29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1.87%,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以14682.29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以12682.29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682.29元为基数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戚小康、苗玲、许广辉、祖刘侠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戚小康、苗玲、许广辉、祖刘侠、朱电常、许梅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