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曾因盗窃,2014年4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娄底广泉商业街闲逛时来到“回家”宾馆1栋5楼的502室被害人陈某家门口,见门未锁,顿起盗念。随后,马某潜入室内,趁无人之际盗得餐桌上的一台杂牌手机。当其进入卧室准备再次行窃时,碰到陈某与其子刘某一起回家,马某一见户主回家,忙谎称自己走错了门,然后往外走。陈某行至客厅欲将其拦住,但被其挣脱逃跑。次日16时许,陈某在娄底广泉商业街发现被告人马某,便报告巡逻民警,民警即将马某抓获。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具有劣迹,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娄底广泉商业街闲逛时来到“回家”公寓1栋5楼的502室被害人陈某家门口,见门未锁,顿起盗念。随后,马某潜入室内,趁无人之际盗得餐桌上的一台杂牌手机。当其进入卧室准备再次行窃时,碰到陈某与其子刘某一起回家,马某一见户主回家,忙谎称自己走错了门,然后往外走。陈某行至客厅欲将其拦住,但被其挣脱逃跑。2014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将盗窃来的手机以35元的价格卖掉。同日16时许,陈某在娄底广泉商业街发现被告人马某,便报告巡逻民警,民警即将马某抓获。因被盗手机标的规格型号不详,且无实物,不满足鉴定条件,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的价值未予鉴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4日18时许,其与其子刘某回家时发现一陌生男子站在屋内,其去阻拦该陌生男子离开时被该男子逃脱,回家清理财物后发现其手机被盗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18时许,其母亲放在家里客厅饭桌上的手机被一闯入屋内的陌生男子偷走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5、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被盗手机标的规格型号不详,且无实物,不满足鉴定条件,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的价值未予鉴定的事实;6、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公(乐)决字(2014)第6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马某被关押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的事实;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马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卫军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