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灌阳县看守所。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春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约17时许,被告人蒋某及同案犯文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在王某家吃饭,因无钱用,三人预谋抢夺。饭后,由王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搭乘蒋某、文某来到灌阳县县城内寻找目标伺机抢夺。同日19时30分许,在灌阳镇学洲区圆盘处“完美”店前的公路旁,三人趁被害人蒋某不备,由文某下车实施抢夺,抢走其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60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三人遂驾车逃离现场,后三人将抢包所得赃款分掉挥霍一空,其中蒋某分得现金1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约17时许,被告人蒋某及同案犯文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在王某家吃饭,因无钱用,三人预谋抢夺。晚饭后,由案犯王某驾驶文某的力帆红色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5206490)搭乘被告人蒋某及文某来到灌阳县县城内寻找目标伺机抢夺。同日19时30分左右,案犯王某驾车搭乘被告人蒋某及文某从灌阳县大市场往熙城步行街方向一直尾随被害人蒋某来到灌阳镇学洲区圆盘处“完美”店前的公路旁,三案犯趁被害人蒋某不备,由案犯文某下车实施抢夺,抢走被害人蒋某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600余元、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三人遂驾车逃离现场,后三人将抢包所得赃款分掉并挥霍一空,其中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控告状,证人文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图、照,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县城街道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所犯抢夺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本案抢夺系共同犯罪,三案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是主犯,被告人蒋某在共同抢夺犯罪中没有实施具体的抢夺行为,相对于其他主犯而言系作用较小之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上述情节,采纳被告人蒋某提出的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蒋某适用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被告人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给被害人蒋某。限被告人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期满不退赔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国喜代理审判员 蒋亚玲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