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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亳民二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胡建忠与许之能、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之能,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胡建忠,易军,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二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之能,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许道海。委托代理人:关海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业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负责人:汪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忠,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军,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在羁押于河南省鹿邑县看守所,身份证号码5109021966********。委托代理人:谷立中,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许之能、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肥二建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以下称亳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忠、易军、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称安徽电力第二公司)、原审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泸州佳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二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安徽电力第二公司作为施工方与被告亳州供电公司签订了亳州供电公司营销计量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施工、竣工、群体工程由被告安徽电力第二公司承包,工程总价款18466365元,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10%。后来被告安徽电力第二公司公开招标转包上述工程各项目,被告许之能以被告合肥二建公司名义中标(中标价款不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安徽电力第二公司以劳务发包名义与被告合肥二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安全施工管理协议书、廉政协议书、治安管理责任书,实际将该工程包工、包料等形式转包给了被告合肥二建公司,而非仅劳务发包。上述工程系被告许之能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合肥二建公司名义从被告安徽电力第二公司处中标。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合肥二建公司的第五工程处与被告许之能之间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价款暂定1500万元以及被告许之能需向被告合肥二建公司第五工程处提供工程决算造价的5%作为管理费等内容。后被告许之能的委托代理人许道海以被告合肥二建公司名义(其转包代理人为许道海,许道海系被告许之能的侄子)又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价款1500万元的价格以及被告易军需向被告许之能支付决算造价的9.5%作为管理费等内容转包给了被告易军(被告泸州佳乐公司并未参与承包或委托被告易军承包上述工程,被告许之能的委托代理人许道海与被告易军之间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但被告易军、许之能未向法庭提交合同原件)。2012年7月11日,被告易军与原告胡建忠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易军以620元/㎡将该工程中的门窗制作、安装施工等转包给了原告胡建忠。2013年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易军(经易军授权,易勇军签字确认)门窗等工程结算共计1344㎡,价款833480元;雨棚、地簧门价款共计115401.65元,上述二项合计价款948681.65元。被告合肥二建公司与被告安徽电力第二公司对该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含雨棚等)进行的决算价款为1046901.26元(轻钢雨棚价50758.20元+断热铝合金中空玻璃窗价870905.60元+地弹簧门价125237.46元)。原告胡建忠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购买原材料和组织工人进行了制作、安装,现制作、安装工程已结束,且工程质量已被被告安徽电力第二公司出具验收合格文书确认,被告亳州供电公司也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被告易军与原告胡建忠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每月80%付款,验收后一次付清。现上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被告合肥二建公司的第五工程处系被告合肥二建公司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内部职能部门。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胡建忠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亳州供电公司已向被告安徽电力第二公司履行价款1220万元(截止至2013年12月底)。根据原告胡建忠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对被告合肥二建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认为,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被告亳州供电公司至今未提质量问题。被告易军本应按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却未支付,形成纠纷。原告胡建忠与被告易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被告许之能、易军以及原告胡建忠均无建筑资质,其承包诉争工程总项目或部分项目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易军应当支付原告胡建忠工程款。原告承包的工程造价其中已经被告易军认可门窗价款833480元,但被告易军对于雨棚价款115401.65元以“雨棚等制作虽系胡建忠完成,但该工程并未双方核算”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易军怠于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其应承担对原告胡建忠因怠于履行到期债务的义务。况且被告合肥二建公司对此价款(被告合肥二建公司与被告安徽电力第二公司核算单数额多于该价款)未提出异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交付使用时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工程款时止。被告安徽电力第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合肥二建公司,被告合肥二建公司将建筑资质出借给被告许之能,上述各被告均从中获取利益并导致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不能及时给付,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与被告易军对所欠原告胡建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亳州供电公司依法应在欠付被告安徽电力第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易军所欠原告胡建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许之能关于“工程款已经给了易军,现在我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了”以及被告合肥二建公司关于“第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合肥二建公司与被告许之能之间有合同关系,而与原告、被告易军没有合同关系,本案的工程的施工单位应该是安徽电建二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各被告之间(不含泸州佳乐公司)存在承包、转包、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胡建忠为本案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上述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安徽电力第二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其与被告合肥二建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转包合同,但被告合肥二建公司实际为该工程进行了包工、包料等工程的承包,即二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亳州供电公司关于“我公司不承担支付合同价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或转包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易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建忠工程款948681.6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许之能、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共同对被告易军应付原告胡建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对被告易军应付原告胡建忠的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建忠要求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6元,由被告易军、许之能、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负担12500元;由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负担1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易军、许之能、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负担。宣判后,许之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建忠与易军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易军不是其本人签名,其合同为无效合同;许之能与易军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胡建忠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许之能对本案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胡建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宣判后,合肥二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肥二建公司与胡建忠、易军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签订承揽合同;易军未经合肥二建公司认可,易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胡建忠与易军约定的合同价款远远超出合肥二建公司的中标价款,故该合同存在虚假,在工程未完工不符合相应质量要求的条件下,合肥二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更不能支付利息。要求驳回胡建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宣判后,亳州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亳州供电公司对其他各方层层违法转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和审计,工程款属不确定的状态,一审法院判决亳州供电公司连带责任并承担1086元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亳州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向胡建忠询问,胡建忠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948681.65元欠款是根据2012年7月11日胡建忠与易军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计算的,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结算单中有易军(易勇军)签字,第八组证据该工程验收记录中有安徽电力第二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许火建签字。实际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为833280元,加工雨棚的费用115401.65元,合计948681.65元工程款,该款并不高于合同价。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向许之能(委托代理人许道海)、合肥二建公司询问,许之能、合肥二建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中前三个合同即“2011年7月4日安徽电力二公司与亳州供电公司签订《亳州供电公司营销计量楼工程》,2011年8月16日安徽电力二公司与合肥二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许之能的委托代理人许道海以合肥二建公司的名义从安徽电力二公司中标,2011年10月19日合肥二建公司与许之能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且定合同价款1500万元,之后,许道海以合肥二建公司的名义转包给易军,许之能向合肥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管理费,易军向许之能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管理费”无异议,对“2012年7月11日易军与胡建忠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称,一开始不知道该工程是胡建忠承建,2013年5、6月份胡建忠和易军的老婆马红影一起到合肥向合肥二建公司催要工程款,才知道本案所涉工程是胡建忠承建的。对易军与胡建忠之间的转包关系不认可,但对以上各单位之间的转包、招标等事实予以认可;合肥二建公司2011年8月16日的合同价为1500万元,包括建筑、装饰、安装三项工程,实际只承建建筑部分。对许火建在胡建忠承建工程验收单中签字的事情表示不清楚。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2012年7月11日易军与胡建忠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易军的签字是否真实?该合同是否有效,胡建忠起诉易军支付948681.65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能否支持?2、合肥二建公司与胡建忠、易军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易军与胡建忠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行为是否为个人行为?该合同是否存在虚假即合同价款超出中标价款?3、本案所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是否正确,有无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7月4日,安徽电力第二公司为承建亳州供电公司营销计量楼工程与亳州供电公司签订了《亳州供电公司营销计量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工程建筑、结构、排水、暖通、电气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施工、竣工、群体工程由安徽电力第二公司承包。合同签订后,安徽电力第二公司公开招标转包上述工程各项目,许之能的委托代理人许道海(许道海系许之能的侄子)以合肥二建公司名义中标。2011年8月16日,安徽电力第二公司以劳务发包名义与合肥二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10月19日,合肥二建公司的第五工程处与许之能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价款暂定1500万元,许之能向合肥二建公司第五工程处支付管理费。而后许道海以合肥二建公司名义又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价款1500万元的价格以及易军向许之能支付管理费等内容转包给了易军。2012年7月11日,易军与胡建忠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易军以620元/㎡将该工程中的门窗制作、安装施工等转包给了胡建忠。该合同签订后,胡建忠按合同约定进行亳州供电公司营销计量楼门窗制作、安装等承揽工程。2013年1月22日胡建忠与易军(易勇军)对胡建忠承揽的门窗工程结算1344㎡,价款833280元;雨棚、地簧门价款115401.65元,上述二项合计价款948681.65元;胡建忠承揽的工程已竣工,且该工程质量已被安徽电力第二公司出具验收合格书进行确认,亳州供电公司对该工程也投入使用。因许之能、易军、胡建忠均无建筑资质,其承包诉争工程项目的行为无效,从而导致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许之能、合肥二建公司对安徽电力第二公司、合肥二建公司、许之能、及易军之间的转包、招标等事实予以认可,对易军与胡建忠之间的转包关系虽不认可,但胡建忠依据与易军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内容承揽了亳州供电公司营销计量楼门窗制作、安装等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易军与胡建忠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故易军对所欠工程款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安徽电力第二公司将其承包的亳州供电公司营销计量楼门窗制作、安装等工程转包给合肥二建公司,合肥二建公司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工程转给许之能,许之能又将工程转给易军,易军将该工程再次转给胡建忠,因为安徽电力第二公司、合肥二建公司、许之能、易军之间的承包、转包、分包关系,从而导致拖欠实际施工人胡建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所以安徽电力第二公司、合肥二建公司、许之能应与易军对所欠胡建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亳州供电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安徽电力第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易军所欠胡建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许之能关于许之能与易军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胡建忠起诉工程款的数额无依据,上诉对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合肥二建公司以其与胡建忠、易军不存在合同关系,易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胡建忠与易军签订的合同存在虚假对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其观点,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亳州供电公司关于各方的层层违法转包,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承担任何责任及不承担1086元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6元,由许之能、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6250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负担10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