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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增奎与重庆俊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奎,重庆俊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大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俊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晓忠,职务董事长。上诉人李增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俊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LB140的液压破碎锤一台,合同总价款为73000元;安装调试好后付30000元,3月31日前付23000元,4月30日前付10000元,5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标的在被告指定的盐津县沙树公路进行了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随即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仍欠43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增奎在原告俊兰公司处购买货物,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在原告方将货物安装调试能够正常使用后,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增奎认为其在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出现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其一定损失的产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李增奎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俊兰公司主张被告李增奎支付欠款43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一条需方责任第三款约定,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应赔偿供方本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7300元(总价款73000元×10%)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增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俊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货欠款43000元及违约金7300元;二、驳回原告俊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李增奎负担。一审宣判后,李增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368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被上诉人不讲诚信,2013年3月22日被上诉人俊兰公司将破碎锤调试安装后,试用不到8小时就坏了,电话连联系被上诉人来修理,答应过两天就来修理,但到了10月份才来修理,且没有修理好。到2014年1月18日被上诉人运来一台破碎锤到盐津说换,但要把43000元给了才换,我提出给我造成的损失怎么办,他们就把货拖走了。上诉人再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说给我减40000元的货款,因为给已我造成重大损失就没同意。俊兰公司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增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增奎向被上诉人俊兰公司所购买破碎锤的质量问题是否应在本案中解决。针对本案的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被上诉人俊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上诉人李增奎便在答辩中以破碎锤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要求驳回被上诉人俊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又要求被上诉人俊兰公司赔偿其损失,却又明确表示其不提起反诉,另行起诉,不同意调解;被上诉人俊兰公司也认为“即使是(上诉人所述)属实,也是保修合同的义务,与合同履行没有关联”。据此,本院对二审中上诉人李增奎所提破碎锤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36800元,并提交“李绍丛、胡德奎、袁志华”的三份《证实材料》及《申请鉴定书》等,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上诉人李增奎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增奎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李增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福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李寿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贵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