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黄科有与冯马古、陈宿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科有,冯马古,陈宿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黄科有,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冯马古,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宿环,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黄科有诉被告冯马古、陈宿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科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马古、陈宿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科有诉称:被告冯马古、陈宿环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定于二个月内(即2011年4月18日前)偿还清,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陈宿环以坐落在阳西县富和新城山水华庭第十二幢33座203号房和冯马古以位于阳西县上洋镇南山岭村委会的虾、鱼塘共面积53.8亩作借款抵押,并由担保人张双妥作担保。借款时两被告签写借据交给原告执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9月份偿还利息8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马古、陈宿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冯马古、陈宿环不作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冯马古、陈宿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被告签写《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兹收到黄科有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整,定于二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愿以阳西县富和新城山水华庭第十二幢33座203号房,上洋镇南山岭村委会租给冯马古虾、鱼塘共面积53.8亩作抵押,过期后果自负。借款人:冯马古、陈宿环,担保人:张双妥。2011年2月18日”。借款时,双方对约定的借款抵押物房屋和虾、鱼塘均未办理相关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200元利息。同时,也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张双妥对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原被告双方身份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马古、陈宿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签写的借款借据作为凭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两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上述借款应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该笔借款双方虽约定有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但抵押担保没有依法进行抵押物登记,且原告自愿放弃债权的相关担保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马古、陈宿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黄科有(其中已支付利息1200元,可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马古、陈宿环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认友审 判 员 陈世现人民陪审员 陈建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