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46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龙,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井胜、被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为怀孕认识2、3个月就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生育一女名赵乙。为了与原告结婚,被告哄骗原告及母亲,伪装自己,原告草率地接受了被告的求婚。婚后不久被告的一些不良品行渐渐显露出来,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从来不带孩子,不和孩子培养感情,车子换了四五辆却不买房子,一直住原告娘家。被告有家庭暴力和自残的倾向,让原告和孩子严重缺乏安全感,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22日,双方因琐事争吵,气急败坏的被告竟然殴打原告母亲,使原告母亲入院治疗。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甲辩称:原、被告确实认识时间不长就结婚了,婚后也有些矛盾,但不是原则性矛盾,只是双方欠缺沟通,被告写保证书给原告也是维护家庭的表示。原、被告住在原告娘家,是考虑婆媳关系。被告不买房也不是一个人的事情,需要双方有一定经济能力。被告吵架后需要发泄,又不想伤害原告和女儿,所以用刀扎了自己的手。2014年6月21日双方的确是发生过口角,但被告没有打原告母亲,可能是被告关门的时候伤了原告母亲。双方吵架后原告要求被告把钥匙交出来,被告一气之下就把钥匙给了原告,所以也就无法回家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孩子还小,被告愿意回去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加强沟通,改变爱孩子的方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9日生育一女名赵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抚养女儿,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方式沟通解决,但婚姻关系并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婚姻生活繁琐复杂,各人脾气性格亦各不相同,原、被告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扶持、互相照顾。现被告诚意要求和好,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改善夫妻关系。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赵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