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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北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戴云生与被告贵港市港城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云生,贵港市港城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戴云生,男。指定代理人罗坚,贵港市港北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港市港城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丘兴龙,该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世高,男。委托代理人李勇鹏,男。原告戴云生与被告贵港市港城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云生及其指定代理人罗坚,被告贵港市港城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董世高、李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7年5月被安排在贵县附城供销社工作,也就是现在的贵港市港城供销合作社。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了9年,2009年至2010年国家劳动部给予之前没有缴纳养老金的员工实行优惠政策,可以通过单位证明,一次性补交养老保险,在退休后就可以享受养老保险的待遇。而被告明知有这一政策存在,不履行自己的义务,通知以前已经下岗的职工,只是在本单位以张贴的形式公示了七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因被告的失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在原告也补交不了养老保险,现在处于养老阶段无法领取到养老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并以每月1200元发放退休金给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经查阅有关存档材料,原告在1977年10月至1983年7月期间,曾在被告处从事临时工作,有工资发放名册证实,但1983年12月以后的“日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表”中均无原告姓名,已经辞退回家。当时原告年龄31岁,要求被告办理其退休,不合法,至今时隔31年,要求被告办理退休,也不合法。二、关于办理缴交养老保险的问题。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详见附件),被告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只是对经劳动部门审批的在职在册固定工,有劳动关系的合同工以及离退休人员登记造册进行缴费参保。原告不是固定工,在1983年已经辞退回家,并且是在1991年这两个文件执行之前辞退,已经不是被告的临时工,所以“职工养老保险名册”就没有原告名字,也就是说,原告不具备被告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原告提出赔偿12000元,并且以后每月发放退休金1200元的要求不合法。三、原告诉状称“2009年至2010年国家劳动部给予之前没有缴纳养老金的员工实行优惠政策,可以通过单位证明,一次性补交养老保险,在退休后就可以享受养老保险的待遇”,直到今日,被告都未收到也没有查到原告所说的“优惠政策”的文件,如何“明知道”,用什么“公示了七天”?无根无据,更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77年10月至1983年7月期间,曾在被告处从事临时性工作。1983年12月以后,原告不再在被告处工作。1992年1月起,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的规定》(桂政发(1991)73号)文件)规定,被告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被告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只是对经劳动部门审批的在职在册固定工,有劳动关系的合同工以及离退休人员登记造册进行缴费参保。因原告是在上述两个文件执行之前辞退,也不是被告的临时工,故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2012年3月19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贵港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戴云生同志,曾于1977年10月至1983年7月在我单位从事临时工工作。情况属实,已在本单位进行公示七天,请予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手续。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并以每月1200元发放退休金给原告;2、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77年5月至1986年7月的社会保险。经审查,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工资表、2012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的职工个人交纳养老保险基金名册、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港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991年起,我国实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后,原告是否符合参保条件?1991年6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本决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进一步推进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城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仍由市、县劳动部门组织实施。已由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了的养老保险业务,可以维持现状不作变动。现在还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集体企业和新办的集体企业,其社会养老保险业务一律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要逐步规范化,逐步统一管理。”根据到案证据,原告在1977年10月至1983年7月期间,曾在被告处从事临时性工作。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即无证据证明在1991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原告具备被告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条件,故原告就没有条件享受按该文件规定的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问题,原告主张的,2009年至2010年国家劳动部给予之前没有缴纳养老金的员工实行优惠政策,可以通过单位证明,一次性补交养老保险,在退休后就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因原告自述:“原告拿2012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去劳动部门,要求办理补交养老保险费,劳动部门人员告诉原告,你们下岗人员补交的手续早都办过了,补交手续至2010年12月31日止。”故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从2012年3月20日起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止,确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因1991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原告不是被告的单位职工,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再者,原告是在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年之后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是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云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戴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孟常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莉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