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瓯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瓯市房道镇徐地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立冰、检察员范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于二十年前开始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间,陈某某与李某某吵架分居。陈某某搬离了二人共同租住的建瓯市将乐巷2号。2014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欲找陈某某和好,来到建瓯市解放路277号陈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在门外发现陈某某与一男子在房间内谈话,于是返回自己住处取来一把菜刀,再次来到陈某某住的出租房外,听到陈某某与一男子(董由兴)发生性关系的声音,被告人李某某踹门而入,手持菜刀往董由兴身上砍去,董由兴被砍后逃跑,陈某某抱住李某某叫其不要砍,被告人李某某用菜刀砍向陈某某的面部和手臂。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被害人陈某某血流不止,便帮陈某某穿好衣服,抱着陈某某去医院救治。在解放路277号门口遇出警赶到现场的警车,遂由警车送被害人陈某某到医院救治。被告人李某某在医院主动向民警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了陈某某的医疗等费用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董由兴的证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愤而持刀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伤人,本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事发后能主动采取措施救治被害人,在尚未接受调查时就主动向民警交代了犯罪事实,可认定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