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江西火等人与黎火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火,江金河,江金梅,江秋英,黎火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江西火,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江金河,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江金梅,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江秋英,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真真,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火明,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爽,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宁县南东二路158号首层。负责人程世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练俏芳,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盛昌,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西火、江金河、江秋英、江金梅与被告黎火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广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真真,被告平安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火明、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黎火明驾驶粤HN08**号重型货车在怀集县永固镇宿安村委会潭朗村冶炼厂内倒车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压轧旁边的行人熊北水,造成熊北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黎火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北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黎火明为粤HN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广宁分公司处购买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江西火系被害人熊北水的丈夫,原告江金河、江金梅、江秋英系被害人熊北水的儿女。事故造成损失为丧葬费28200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0元(3000元/月÷30天/月×3人×15天)、住宿费6750元(150元/天×3人×15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53307.3元。综上,四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353307.3元(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支付12万元,被告平安广宁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2333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黎火明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但本案缺少标的车的车辆照片及车架号,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是我司承保的车辆,否则我司对其不予赔偿。2、对于原告诉求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业户口,对于该项请求应该按照农村户籍计算,我司同意直接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关于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定。关于丧葬费,请法院依法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平安广宁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司处只投保商业险,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侵权关系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从性质上看属于侵权之诉,但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义务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并非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赔偿责任,与本案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故本案中,本司不应对所有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承担直接、共同或者连带的责任。2、肇事车辆在投保时显示该车是畜禽运输车,但事故发生时其运输的为废铁等货物,导致危险度增加,故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3、根据投保人与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如驾驶员没有相应驾驶资格或车辆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则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查证黎火明是否具有有效驾驶资格及车辆是否有合法有效证件是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4、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对其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黎火明驾驶自有的粤HN08**号重型货车在怀集县永固镇宿安村委会潭朗村冶炼厂内倒车卸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压轧旁边的行人熊北水,造成熊北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火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北水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26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熊北水为农业户口,与原告江西火是夫妻关系,生育有江金河、江金梅、江秋英三个子女。又查明,被告黎火明驾驶的粤HN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广宁分公司处购买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平安广宁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HN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广宁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时标注的厂牌型号为禽畜运输车,而事故发生时则在运输废铁。2014年7月29日,因广东省调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四原告向本院申请,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为: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误工费4500元、住宿费15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共385858.5元。在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怀集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怀公交认怀公交认字(2013)第44122400B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黎火明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3、交强险保险单;4、商业险保险单;5、广宁县北市镇新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黎火明、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黎火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北水不负事故责任,其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定及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肇事车辆粤HN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广宁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时标注的厂牌型号为禽畜运输车,而事故发生时则在运输废铁,该货物仅为一般货物,并非是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属于车辆允许的载货范围内,并未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被告黎火明无需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况且,该约定为被告黎火明与被告广宁平安广宁支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广宁平安广宁支公司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认为该事故不属保险责任,显属不当,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的损失依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29672.5元(6个月×59345/年);2、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20年);3、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4、误工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为1199.5元【4人×5天×21891元/365天(注:从事农业行业工资标准)】;5、住宿费、交通费部分、因四原告未向本庭提交交通票据、住宿发票,四原告应对此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四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以上四原告的损失合共304258元。由于被告黎火明驾驶的粤HN08**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包括赔偿款110000元给四原告(注: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项目内优先赔付),余下的194258元赔偿款,因本次事故中被告黎火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黎火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黎火明驾驶的粤HN08**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平安广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广宁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赔偿限额内支付194258元赔偿款给四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江西火、江金河、江秋英、江金梅;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94258元给原告江西火、江金河、江秋英、江金梅;三、驳回原告江西火、江金河、江秋英、江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开户行: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账号:8002000000451443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8元,由四原告负担1588元,被告黎火明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启亮代理审判员 李加拿人民陪审员 莫远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达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