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商)初字第18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万友与王荣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友,王荣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18287号原告冯万友,男被告王荣灿,男原告冯万友与被告王荣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万友诉称,冯万友和王荣灿系邻居,退休前是同事,认识近三十年,一直关系良好。王荣灿曾承包工程,2004年至2008年冯万友为王荣灿打过一段时间工。期间,王荣灿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冯万友借款,并答应很快偿还,冯万友为帮助王荣灿,将钱借给王荣灿,并且从自己亲友处借款,并为这种借款关系当证明人、担保人。后王荣灿突然失踪,无法还款。冯万友作为担保人,替王荣灿偿还了款项。现冯万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荣灿偿还冯万友替王荣灿偿还的欠款12000元;2、诉讼费由王荣灿承担。被告王荣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冯万友和王荣灿系邻居、同事关系,二人相识多年。2008年11月,因王荣灿在外承包工程,需要相应款项,冯万友找到其原来的同事吴×借款。吴×将12000元交给冯万友后,冯万友交给王荣灿,由冯万友书写借条,王荣灿在借条上面签字确认,形成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吴宝健现金壹万贰千元整(12000)。一个月期限。王荣灿,2008.11.5。担保人:冯万友”(上述借条内“吴X”系笔误,应为“吴×”)。约一年以后,吴×向冯万友索要欠款,冯万友归还吴×12000元。后冯万友向借款人王荣灿索要上述欠款,王荣灿一直未还,故冯万友诉至法院。庭审中,为依法送达并查明案情,本院前往王荣灿当时的羁押场所北京市XX监狱,询问相关情况。王荣灿称,已知晓案件具体情况,收到起诉书、证据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不委托代理人出庭。对于冯万友诉请的内容,其认可欠条上签字的真实性,并陈述如果冯万友还了钱,其再还给冯万友,请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冯万友申请证人吴×出庭作证,吴×称,吴×和冯万友系同事关系,冯万友于2008年左右向其借款12000元,至于怎么使用其并不清楚,过了一年左右,冯万友将钱还给吴×。上述事实,有原告冯万友提供的借条、吴×证言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中吴×、王荣灿与冯万友以借条形式形成的借贷和担保关系,于法不悖,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王荣灿认可借条真实性,其在收到借款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款,作为担保人的冯万友替其归还欠款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荣灿进行追偿。冯万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荣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万友欠款一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冯万友已预交),由被告王荣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