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孙某某,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建锋、刘晓玲,系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锋、刘晓玲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孙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矛盾不断。被告脾气暴躁、懒惰、且沉迷于打牌、跳舞,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复婚,并表示要改掉自身的恶习。为了女儿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了复婚手续,但是复婚后被告不仅没有改掉懒惰、打牌的不良习惯,对原告也不体贴,原告已对婚姻生活彻底失去了信心,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毫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和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协议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3、郑州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完全不履行妻子的义务,经常外出,且性格有问题。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闹离婚,至今分居已两年以上。4、原、被告短信收发记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性格有问题,思想偏激,不适合抚养孩子。5、录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们夫妻双方现在感情破裂,与现在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不属实,被告没有不履行妻子的义务,也没有经常外出,双方分居两年以上也不属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那是被告生气的时候故意用话激他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双方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感情还可以。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短信是自己发的,但短信是俩人生气后为了孩子着想才发的短信,但这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没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抱养一女孙某甲。在婚后生活中,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3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经考虑后,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双方手机短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以来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之间虽有矛盾,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彦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晓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