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沙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诉高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高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沙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现住绥中县中央路。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满族,无业,现住绥中县新兴街。被告高某,男,汉族,现住绥中县西郊小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高某母亲。被告张某,身份情况同被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高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14年6月24日晚10时左右,在绥中县四方网吧门口中,原告被被告高某用石头打伤住院治疗,诊断为皮裂伤。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约4600元,事发后,经绥中县公安局市场派出所调解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无故致伤原告的事实存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高某是未成年人,故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包括医疗费46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2100元。被告高某、张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某在绥中县中旺百货五楼KTV工作,由于被告高某经常去KTV,所以被告高某经常见到案外人李某。2014年6月24日22时,案外人李某在原告徐某甲的陪同下从KTV下班回家,当二人走到绥中县四方网吧门前时,被告高某用石块将原告徐某甲打伤。伤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零时25分到绥中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顶部),右肘部外伤。住院8天,二级护理,医疗费4609.29元。案经绥中县公安局市场治安派出所受案,并对原告徐某甲、被告高某及案外人李某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对于伤人事件的起因,被告高某在接受询问时称因为原告跟其女朋友(案外人李某)在一起,一时冲动打了原告。而案外人李某在接受询问时称被告高某曾说跟其处对象,但没有同意。对于案外人李某和原告徐某甲之间的关系,双方均自称是男女朋友关系(对象)。另查,被告张某为被告高某的监护人。本案原告徐某甲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09.29元(原告主张4600元),护理费1072.64元(34995元/年÷261天/年×8天×1人),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784元(25578元/年÷261天/年×8天),总计6865.93元。现原告徐某甲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总计121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绥中县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绥中县公安局市场治安派出所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高某对原告徐某甲的侵权行为存在,且原告徐某甲在此次纠纷中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应由被告高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被告高某的监护人,对于被告高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徐浩宇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徐浩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某甲因被告高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6856.64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330元(原告徐某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