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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至2012年10月9日止),2013年10月9日再次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亚敏,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盛铭,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同年5月26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6月25日恢复审理。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亚敏、盛铭,证人林某某、叶某某、黄某乙、蒋某某、李某甲、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8日15时许,徐闻县公安局徐城派出所接到徐城街道办报警称“徐闻县徐城镇黄宅村(玫瑰新村后)城北大道施工现场有人妨碍施工。”接警后,该所所长林某遂带领刑警中队副中队长李某乙、民警陈某某及协警朱某某、邓某某等人着制服并驾驶警车出警到现场。该所民警在劝阻阻碍及围观人员过程中,有人煽动叫喊:“利用手机拍摄,然后放在互联网上曝光。”造成了场面更加混乱。被告人黄某甲在民警劝阻过程中用手机拍摄现场民警及工作人员执法过程,李某乙劝其不要拍摄,其不但不听,反而用拳头殴打李某乙的嘴唇部,导致李某乙嘴唇部破裂出血及三颗牙齿严重松动。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达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案发时,其只是在自己的芒果园里拍照,当时并没有人劝阻过其,但却很多人一起上来将其手机抢了,其也没有殴打过李某乙。辩护人周亚敏、盛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在犯罪客观方面并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条件;2、几位声称见到被告人黄某甲打人的证人身份均比较特殊,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难以作为定案依据;3、两次鉴定意见的结论相差甚远,且在两次鉴定的间隔期间内存在手术拔除牙齿这一介入因素,李某乙也长期患有严重的牙病,而且第二次鉴定的程序违反了回避制度,属于无效鉴定;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行政处罚后才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其一个行为先后受到了两次处罚,违反了一事不能两罚的原则,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严重违法;5、被告人黄某甲的拍照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5时许,徐闻县公安局徐城派出所接到徐城街道办报警称“徐闻县徐城镇黄宅村(玫瑰新村后)城北大道施工现场有人妨碍施工。”接警后,该所所长林某遂带领刑警中队副中队长李某乙、民警陈某某及协警朱某某、邓某某等人着制服并驾驶警车出警到现场。该所民警在劝阻阻碍及围观人员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手机拍摄现场情况,被害人李某乙劝其不要拍摄,但是被告人黄某甲仍坚持拍摄,被害人李某乙遂冲上去抢被告人黄某甲的手机,被告人黄某甲则在挣扎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乙的嘴唇部打伤,导致被害人李某乙的嘴唇部破裂出血及三颗牙齿严重松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达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接受本案及本案立案的简要情况。关于调整徐闻大道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安置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徐府(2011)56号)、关于徐闻县2006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湛国土资(利用)(2007)24号)、关于湛江市徐闻县2006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07)59号)、关于徐闻县2007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湛国土资(利用)(2008)59号)、关于徐闻县2007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08)111号)、号码为211000997511的结算业务委托书、青苗补偿登记审批表、地上附着物补偿审批表、土地四至图、黄某丙身份证复印件、黄某丙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折、号码为0213574584及0213574585的结算业务申请书、黄某丁身份证复印件、黄某丁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折,证实:徐闻县关于征地补偿项目及标准的规定,被告人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丙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胞弟黄某丁因征地均已获得政府的补偿。黄某丙、黄某丁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黄某丙系被告人黄某甲及黄某丁的父亲。被害人李某乙的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系徐城派出所刑警队副队长。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告人黄某甲已于2012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归案情况说明、破获案件过程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归案情况以及本案的侦破过程。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黄某甲用于拍摄民警执法过程的手机一部。门(急)诊病历、湛检技鉴字(2012)88号法医学鉴定书及湛检技鉴字(2012)88号复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笔录,证实:(1)在2012年9月28日接受询问时:①2012年9月28日14时许,我送我儿子黄某戊去学校后,在回到我芒果园旁边时,我看见徐城镇工作人员及施工队在用铲车铲除我的芒果树。我昨晚听我母亲对我父亲说过:“既然我们芒果园已被国家征用了,园里的芒果可以砍掉运回来。”我当时看见芒果树不让我们砍了,我就用手机拍摄及拍照。拍着拍着,就有公安民警向我走来,他们要求我出示手机接受检查。我不同意,他们就过来抢我的手机。我就挣扎,在挣扎过程中,我无意中打到了一位公安民警的下嘴唇部,后来公安民警将我控制住,并将我带上警车。②我当时知道他们是公安民警,因为他们有穿制服,戴警帽。(2)在2013年10月10日、10月18日接受讯问时:2012年9月28日14时许,我送我儿子黄某戊去学校后,在回到我芒果园旁边时,我看见徐城镇工作人员及施工队在用铲车铲除我的芒果树,我就用手机拍摄及拍照。拍着拍着,就有公安民警向我走来,他们要求我出示手机接受检查。我不同意,他们就过来抢我的手机。我就挣扎,在挣扎过程中,我不清楚是否无意撞到了其中一名公安民警的下嘴唇部,但我不是故意的。经指认,被告人黄某甲指认扣押在案的手机就是其在施工路段用于拍照的手机。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28日15时许,在接警后,徐城派出所所长林某带领我、民警林某、陈某某及协警朱某某、邓某某等人着警服驾驶警车出警赶到现场,我们看见有50多位群众在阻碍施工。我们在劝阻的过程中,有人煽动叫喊“利用手机拍摄,然后放在互联网上!”造成场面更加混乱。这时,我发现违法嫌疑人黄某甲在民警劝阻过程中用手机拍摄现场民警及工作人员的执法过程。我就上前劝其不要拍摄,并且要求他交出手机接受检查,其不但不听,反而继续拍摄。我即上前用右手抓住其右手(其本人左手拿手机转过右手),他反过来挣扎,我再用右手扣住他右手时,头正好在他的右肩膀上,黄某甲用左拳殴打我嘴唇部,导致嘴唇部破裂出血及三颗牙齿严重松动,我马上用手扶住伤口。后来,其他民警才将黄某甲抓获并送来徐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审查。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就是用拳头打伤其嘴唇破裂出血及三颗牙齿严重松动的人。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28日15时许,接警后,林某所长带领民警出警到徐闻大道黄宅村路段处。我看见有10多名群众在大吵大闹,并围着徐城街道办工作人员,于是我们上前对他们进行劝阻。有部分群众已离开现场,但还有个别的还在扰乱。有人在叫喊着:“用手机拍下来,放在网络上炒作。”黄某甲听到后就拿出手机进行拍摄、拍照,李某乙副队长发觉后就对黄某甲说:“请你遵守现场秩序,也不要随便乱拍。请你尊重我们执法人员的尊严。”黄某甲还是继续拍摄,李某乙副队长就用手挡住手机的摄像头,黄某甲冲入现场,还是继续拍摄。李某乙副队长就拉着黄某甲的右手,黄某甲用力挣扎,左手挥拳打到李某乙的嘴巴部,李某乙当即嘴唇爆裂出血,李某乙用手抱住嘴巴。我们就马上上前将黄某甲制服。黄某甲在挣扎过程中还用肘打到我的右胸部。经辨认照片,证人邓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就是用拳头打伤李某乙嘴唇部的人。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28日下午3时许,林某所长带领民警出警到徐闻大道黄宅村路段处。当时,我看见有徐城街道办工作人员被10多名群众围住大吵大闹,扰乱施工秩序,我们上前劝阻他们。这时,有人叫喊:“用手机拍下来,放在网上炒作。”黄某甲就用手机进行拍摄、拍照,李某乙副队长发觉后好言劝说:“不要偷拍了,遵守现场秩序及尊重我们执法人员的尊严。”黄某甲不听劝告,还继续拍摄,李某乙副队长就用手挡住,黄某甲就从我与李某乙副队长身边冲入现场,继续拍摄。李某乙副队长就用手拉着黄某甲的右手,黄某甲用力挣扎,用左手挥拳打到李某乙的嘴巴部,李某乙大喊一声,用手抱住嘴巴,我马上拉住黄某甲,他又挣扎用手肘肘到我后胛部,还把我右手小指甲碰断。这时,林某队长、城东派出所倪某某副队长、辅警邓某某等人才上前将黄某甲制服。黄某甲除了殴打李某乙副队长外,他还用手肘打到我的后胛部,也用肘打到邓某某的右胸部。经辨认照片,证人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就是用拳头打伤李某乙嘴唇部的人。1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28日15时许,根据街道办的工作安排,我去到徐闻县城北大道中段黄氏村施工路段维持现场秩序,当时有50多人在周围吵闹,其中还有些人捡起地上的石头往施工现场的工程车辆方向砸去,砸烂了其中一辆推土车的车窗玻璃。我们现场约有30名工作人员,均有上前对他们的行为进行劝阻,但只有一小部分人听从,绝大部分人还在现场吵闹,并扰乱正常的施工秩序,于是街道办的领导马上报警。当天15时15分许,公安民警到场后,事态慢慢平息,但还有一小部分人在施工现场的西侧吵闹,其中还有一名中年男子听从旁边人员的鼓动,偷偷地用手机在拍正在现场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这时徐城派出所的李某乙副队长就上前对他进行劝说:“我们民警正在维持现场秩序,你拍我们有什么作用?请你尊重我们,并且配合政府的相关部门开展工作!”但该男子不听从,反而在劝解过程中,李某乙副队长被他挥左拳击打了嘴巴位置,把李副队长嘴角打裂及把下排门牙位置的牙齿打松了。公安民警马上上前制止,并把他迅速制服了。经辨认照片,证人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就是用拳头打伤公安民警嘴唇部的人。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约有五十多人在施工的现场周边叫嚣,并有人用石头砸向正在施工的推土车,严重扰乱工程队的正常作业。我们领导请求公安机关派员到场维持秩序。约有二十多名身穿制服的民警及辅警于15时20分许开着警车来到现场。黄某甲听从在场人员的起哄,并用手机偷拍现场维持秩序的公安同志。民警在劝说过程中可能惹到他了,他生气起来就忽然殴打了民警李某乙。当时李某乙同志看见黄某甲在偷拍后就上前挡着黄某甲的手机,并劝说:“不要偷拍,遵守现场秩序,也请你尊重我们执法人员的尊严。”后来黄某甲打到李某乙同志,旁边的民警就过来把黄某甲制服了。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就是用拳头打伤公安民警嘴唇部的人。1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8日15时许,县政府对木兰大道建设征地青苗清表工作,需要我徐城镇工作人员协助施工人员征地青苗清表工作。在清理徐城镇黄宅二队耕地青苗时,受到二队群众阻扰,接着我向徐城派出所报案。约5分钟后,徐城派出所林某所长带刑警中队副队长李某乙、民警陈某某、治安队长朱某某、邓某某赶到木兰大道执行公务,在徐城派出所执行公务时,李某乙副队长等人被二队群众黄某甲打伤。16、证人魏某某、邓某乙、潘某某、邓某丙、陈某乙、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黄某甲并未使用拳头殴打到李某乙的嘴唇部。17、徐闻县徐城街道办事处、何宅寮村委会证明材料,证实:魏某某、邓某乙、潘某某、邓某丙、陈某乙、翁某某、何某某、林某某、黄某乙等九人分别为何宅寮村委会黄宅和何宅的群众,均有土地在县木兰大道建设征地范围内。除了黄某乙已签名确认征地面积外,其余的八人至今仍未签名确认。18、医疗费凭证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已得到征地部门的补助。19、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68年6月24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案在庭审前,辩护人周亚敏、盛铭对证人陈某甲、蒋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通知其五人出庭作证,另外还向本院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林某某、叶某某、黄某乙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甲、蒋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朱某某有必要出庭作证,新的证人林某某、叶某某、黄某乙亦符合出庭作证的条件,遂于庭审前依法通知上述八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庭审时证人陈某甲、邓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证人林某某、叶某某、黄某乙、蒋某某、李某甲、朱某某则在庭审时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了证言,其六人的当庭证言情况如下:1、证人林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1)我与黄某甲是邻居关系,我是何宅村人。案发时,我在我家的园子附近,我背着孙子距离黄某甲有三四米远,当时旁边还有同村的其他老人在,我看到黄某甲拿着相机,然后有三四个公安压住黄某甲,并打了黄某甲,我就在旁边劝公安不要打黄某甲,我说黄某甲是好人,不要打黄某甲了,但公安骂我,我便站到旁边了。当时除了我之外,没有其他人过来劝阻公安不要打黄某甲。我当时没有见到黄某甲动手打过被害人,也没有见到被害人的牙齿脱落或者其他人流血。(2)我有一两亩土地是待征地,我是用来种菜的,我不同意被征地。(3)其他类似的征地活动都有公安参与在内。2、证人叶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案发时,我站在征地的旁边,我看到有个人拿着手机,公安抢了黄某甲的手机,当时黄某甲的手晃了一下,但我没有看到黄某甲殴打公安,我也没有见到有人流血了,当时有几个公安按住黄某甲,后来很多人围过来,我就看不到黄某甲了。而且我有看到一个老妇女背着孙子在现场说不要打这个孩子,这个孩子是好人。3、证人黄某乙的当庭证言,证实:(1)我是黄宅村人。案发时,我距离黄某甲有20多米远,我看到黄某甲在拿手机拍自己的园子,并没有人去劝阻黄某甲不要拍照,然后有几个公安过来按住黄某甲,并打了黄某甲。在公安按住黄某甲时,因为公安不让其他群众靠近,所以在黄某甲五米范围内都没有其他群众靠近。(2)我有三四亩地是待征地,但我跟政府还没协商好,我不同意被征地。4、证人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我接到领导通知后去到现场,当时有拖拉机被砸坏了镜子,有人报警了。公安来到后,拖拉机接着施工,铲到黄某甲的芒果园,黄某甲刚开始是拍警车,后来就转为拍公安,公安不让黄某甲拍,就去抢黄某甲的手机,黄某甲就挥手打了被害人,后来公安都过来把黄某甲按住了,我看到被害人的嘴角当时有流血了。当时黄某甲是面对面打了被害人,但我看不清当时黄某甲是用哪只手挥打,也没看到被害人反扣了黄某甲的手。在公安按住黄某甲时,有几个群众冲过去了。5、证人李某甲的当庭证言,证实:案发时,我看到黄某甲拿着手机拍照,什么都拍,后来被害人不让黄某甲拍照,但黄某甲仍然拍照,被害人就去抢黄某甲的手机,黄某甲就挥手打到了被害人的嘴,公安就上去按住了黄某甲。当时有警戒线围住,所以我没有看到有个老妇女过去劝阻过公安。当时黄某甲是面对面打了被害人,但我没看清楚是否被害人反扣了黄某甲的手。6、证人朱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我是徐城派出所的一名协警,被害人是我们的副队长。被害人在劝阻黄某甲的时候,黄某甲在用手机拍被害人,被害人就抢黄某甲的手机,然后黄某甲就用拳头打了被害人,被害人说牙痛,有点流血了,所以其他干警才过去把黄某甲按住了,当时有其他群众过来,但我们围住了,所以群众进不来,我没有见到有一个老妇女劝阻公安不要打黄某甲。当时被害人是面对面抢黄某甲的手机的,黄某甲也是面对面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我不确定黄某甲是否有意打被害人,但黄某甲的确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可是我不记得黄某甲是用哪只拳头打被害人了。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案发时,其只是在自己的芒果园里拍照,当时并没有人劝阻过其,但却很多人一起上来将其手机抢了,其也没有殴打过李某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在挣扎过程时可能无意中打伤了李某乙的下嘴唇部,该供述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以及证人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黄某甲的挣扎行为已导致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周亚敏、盛铭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由于被告人黄某甲的拍摄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执勤民警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黄某甲实施劝阻拍摄的行为和抢手机的行为均不具有执行职务的合法性,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在犯罪客观方面并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虽然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和出警协警与本案被害人李某乙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出庭证人蒋某某、李某甲均证实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在挣扎过程中挥手打伤了被害人李某乙,这一事实与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无矛盾,可以采信,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几位声称见到被告人黄某甲打人的证人身份均比较特殊,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难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由于被害人李某乙在被致伤的次日(即2012年9月29日)就接受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当时法医检见“李某乙右下第1、2及左下第1牙齿松动,对应下唇内侧破损”,初步意见认为李某乙已达轻微伤标准,并要求李某乙两周后复查。2012年10月8日,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检见“李某乙右下第1、2及左下第1、2牙齿三度松动”,并于2012年10月22日手术拔除其中的右下第1及左下第1牙齿。2012年10月23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述新的鉴定材料对李某乙的伤情进行了修正,修正意见为轻伤,因此属于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并不违反回避的规定。而且,在手术拔除牙齿之前,被害人李某乙的牙齿已达到三度松动,已无保留价值,是拔牙的临床适应症,故被害人李某乙在治疗过程中将该两颗牙齿拔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所以,手术这一介入因素并不导致鉴定意见无效。故对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无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禁止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后的刑事责任进行追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只要检察机关的起诉符合该款第(四)项、第(五)项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予以立案,而本案黄某甲并不属于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被告人,其系首次被起诉至人民法院,且公诉机关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条件,本院予以立案是正确的,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违反一事不能两罚原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黄某甲之前所受过的行政拘留十日的时间应当折抵其刑期。5、被告人黄某甲在现场拍照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罪名问题。经查,虽然被害人李某乙等人是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到达现场维持秩序的,但被告人黄某甲只是对现场进行拍摄,并未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被害人李某乙等人执行公务,而被害人李某乙擅自上前劝阻被告人黄某甲的拍摄行为,甚至在劝阻未果的情况下又上前去抢被告人黄某甲的手机,虽然被告人黄某甲在挣扎的过程中导致了被害人李某乙达到轻伤的后果,但这个后果是在执勤民警被害人李某乙的行为超越了其维持现场秩序的职务范围后才发生的,故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从被害人李某乙嘴唇部受伤及三颗牙齿严重松动的事实可以推断出被告人黄某甲在挣扎时是非常用力的,所以其在主观上存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李某乙受伤,却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李某乙达到轻伤的结果,所以,被告人黄某甲具有间接故意伤害的主观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不当,应当纠正为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李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黄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先行羁押的12日已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奕君审 判 员  张展文代理审判员  杨 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和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