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安赛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安赛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赛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蓁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26日,上海安赛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赛公司)和亦蓁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咨询合同》,约定安赛公司向亦蓁公司提供对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某某广场某栋某层某某、某某单元的某某店项目进行装饰设计服务。安赛公司向亦蓁公司提交如下交付物:1、平面方案图1套(平���布局,包含设计说明);2、平面效果图2张;3、施工图及蓝图6套(单套包含平面布置图、立面图、吊顶图、地平图、节点图、机电图、主要材料小样等);以上交付物均需是亦蓁公司认可的最终版本。设计费为6万元(人民币,下同),支付方式如下: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亦蓁公司向安赛公司支付合同总额50%的预付款计3万元;2、亦蓁公司在收到安赛公司交付的全部提交物后,亦蓁公司支付35%计21,000元;3、项目竣工验收,亦蓁公司支付合同剩余15%款项计9,000元;4、亦蓁公司确认付款并在收到安赛公司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款项支付。合同签订后,安赛公司向亦蓁公司提交了图纸。亦蓁公司自认系争项目于2013年7月20日开业。亦蓁公司已经支付给安赛公司设计费51,000元。亦蓁公司确认收到安赛公司开具51,000元的发票,否认收到安赛公司开具9,000元的发票。2014年1月,安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亦蓁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9,000元。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安赛公司开具9,000元的发票给亦蓁公司,亦蓁公司当庭拒收。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设计单位,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安赛公司不具备建筑设计资质证书,并不具有从事建筑设计活动的主体资格,安赛公司和亦蓁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咨询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针对安赛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该争议焦点,法院分析如下:首先,亦蓁公司自认已收到平面方案图和效果图,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安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合同约定的全套图纸提交给亦蓁公司,上述证据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号为(2014)沪东证经字第5286号。亦蓁公司抗辩其中收件人为董文洋、徐申亮已经离职,无法确认是否收到邮件。亦蓁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董文洋、徐申亮系亦蓁公司员工,因亦蓁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董文洋、徐申亮在安赛公司提交设计图纸邮件期间已经离职,故对亦蓁公司的抗辩,法院难以采信。亦蓁公司提供通话记录、通话录音证据证明公证的邮件不是原件。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且亦蓁公司未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证**字第****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故对亦蓁公司的抗辩,法院难以采信。再次,安赛公司提供施工现场照片证明亦蓁公司施工现场与安赛公司设计的效果图一致,亦蓁公司抗辩亦蓁公司是根据案外人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但亦蓁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蓁公司亦无法明确表述施工现场与安赛公司设计的效果图的不同之处,故对亦蓁公司的抗辩,法院难以采信。系争项目于2013年7月20日开业,故视为亦蓁公司对安赛公司提供图纸的最终版本予以认可。最后,亦蓁公司确认收到安赛公司开具51,000元的发票,否认收到安赛公司开具9,000元的发票。安赛公司当庭将开具9,000元的发票交付亦蓁公司,亦蓁公司拒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综上,安赛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安赛公司和亦蓁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咨询合同》无效,亦蓁公司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因安赛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亦蓁公司将安赛公司的劳务成果添附于不动产上,亦蓁公司理应参照合同约定对安赛公司作出折价补偿,故对安赛公司要求亦蓁公司支付设计费9,000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安赛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咨询合同》无效;二、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安赛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人民币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亦蓁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安赛公司提供的公证邮件属于复制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证明安赛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图纸;��安赛公司没有相应设计资质故双方合同无效,作为无效合同的过错一方,安赛公司无权依据无效合同来主张剩余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赛公司辩称,本案是装潢设计合同,并无相应资质的要求,且无论合同有效与否,安赛公司均已按合同约定向亦蓁公司交付了所有图纸,亦蓁公司理应支付全部款项,亦蓁公司否认收到图纸有违商业诚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赛公司不具备建筑设计资质证书,故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咨询合同》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对于安赛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亦蓁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本案争议在于安赛公司是否向亦蓁公司交付了约定的图纸。对此,首先,安赛公司提供了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该些邮件可以证明安赛公司已通过邮件方式向亦蓁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图纸,虽然亦蓁公司对上述公证的邮件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公证邮件的真实性,故亦蓁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亦蓁公司应在收到安赛公司交付的全部图纸后支付35%款项21,000元,实际履行中亦蓁公司已经付清了该笔款项,亦蓁公司的付款行为与其主张的未收到图纸显然矛盾;再次,系争项目实际施工完毕并开业投入使用,亦蓁公司否认收到安赛公司提交的图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未收到图纸向安赛公司进行过交涉,亦蓁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综合双方举证责任及本案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安赛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正确,亦蓁公司理应向安赛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9,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亦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峰审 判 员 叶兰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