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五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英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成,业务员,现住五常市。被告王英文,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英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英文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赊购5,390.00元化肥,约定在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英文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王强作为担保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在我公司将5,390.00元化肥交付给被告王英文后,被告王英文、王强未按约给付货款。为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英文偿还欠款本金5,390.00元,利息1,840.00元。因王强无下落,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英文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货协议1张,证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英文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5,39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担保人为王强。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2、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英文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5,390.00元。当日被告王英文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担保人王强亦在担保人处签字。签字时证人在场。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5,390.00元化肥交付给了被告王英文。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够互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王英文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王英文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5,39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英文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王强作为担保人亦在购货协议上签了字。在原告将5,390.00元化肥交付给被告王英文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英文签订的购货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向被告王英文交付化肥后,被告王英文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文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5,39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王英文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84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英文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远审 判 员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春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