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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30日被阜阳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6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守栋,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沃尔玛超市卖场内,利用上午沃尔玛超市开门之前的时间,多次从沃尔玛超市后仓及超市内盗窃面粉、鸡蛋、棉砂糖等物。经阜阳市颍泉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7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盗窃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阜阳人民东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阜阳人民东路分店)卖场内,利用上午开门营业前的时间,13次分别盗窃面粉7袋、鸡蛋7框、棉砂糖2袋。经阜阳市颍泉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75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将盗窃的商品赔偿给沃尔玛阜阳人民东路分店。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一份,前科查询。证明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2、现场指认记录。证明该案事发地点系阜阳市人民东路沃尔玛超市果蔬区、后仓区。3、到案经过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10月30日在沃尔玛阜阳人民东路分店盗窃时被发现后报案至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该局口头传唤对其询问。4、沃尔玛阜阳人民东路分店报案材料。证明该案由沃尔玛阜阳人民东路分店报案至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5、沃尔玛阜阳人民东路分店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该店的损失。6、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10月3日至10月27日13次分别盗窃红双圈牌面粉7袋,每袋重量25KG;鸡蛋7框,每框重16.5KG和2袋绵白糖,每袋50KG。(二)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泉价证鉴(2013)127号文件。证明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仟柒佰伍拾壹元整(¥:2751元)。(三)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阜公(泉)勘(2013)K342104000000201310011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该案事发现场位于沃尔玛阜阳人民东路分店果蔬区及后仓。(四)视听光盘一张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明从2013年9月22日至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沃尔玛阜阳人民东路分店果蔬区及后仓的物品。(五)被害人沃尔玛阜阳人民东路分店的资产保护部经理夏某乙的陈述刘某甲挂靠深圳的一家公司承包沃尔玛超市内的一段摊位做面食加工。刘某甲的面点供应原材料是从外面的市场直接进货,如果要想从沃尔玛超市进货,必须等沃尔玛超市正常营业后,从结账台扫商品条码,过收银机付钱才能把商品拿走。2013年10月30日6点钟左右,我接到主管王某甲的电话说他通过视屏监控发现刘某甲偷拿我们的蔬菜。我就把他带到派出所了。刘某甲以前偷多少我不知道。我公司沃尔玛超市的监控器保存是30天,从2013年9月22日到2013年10月30日早上5点50分,现有的视屏保存资料上看,刘某甲一共偷拿我公司仓库内及超市内的物品有50多次,分别是大米、面粉、食用油、散装白砂糖、鸡蛋、肉、蔬菜等。有些东西能从监控器上看见偷的是什么,有些东西看的非常模糊。今天我们公司商品盘点,通过和刘某甲盗窃视频监控实物对照估算发现一共损失了5000元左右的商品。(六)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言我单位有部门反映称近期有油、米面丢失比较严重,让我们资产保护部的人调监控看看,看过监控后就发现面点店负责人有偷拿油、米面的行为。2013年10月30日下午4点多,我通过单位监控看面点店的负责人从果蔬区拎东西往熟食区走,我跑过去在熟食区柜台里面见他拎个购物篮里有卷心菜、葱、土豆,他说这是加工用的。我让他跟我一块到资产保护部办公室,后我就打电话给夏某甲。夏某甲来了后询问情况,他就说我打码,再去买单。夏经理说你都没打码,你怎么买?又问他拿过其他东西没有,他也不说话。2、刘某乙证言我是每天下午一点半到沃尔玛面点店内给面点店卖面点,晚上九点半左右下班。我在沃尔玛面点店内工作期间没有发现刘某甲偷沃尔玛超市及后仓的东西。3、韩某证言我是面包房的主管。我们面包房后门和跟那熟食面点店的后门挨着,离面包房加工间后门不远的沃尔玛仓库货架旁边的地方是我们店专门放面粉和糖的地方,油都放在加工间里面。面点店的面粉有时放在他后门口,有时跟我们面粉放挨着,他放他的卡板上,我们的面粉放在我们的卡板上,我们的面粉用的是红双圈的,是专供的;他用的面粉都是从本地进的,跟我们用的面粉牌子不一样。3、闫某证言做蛋糕用的原料是我们面包房的主管韩某负责进货的,我只负责做面包。我听韩某说过面包房的材料少过。做蛋糕用的面粉和糖平时都放在沃尔玛超市后仓内靠近我们面包房后门的货架旁边。我们做蛋糕用的面粉是飞虎牌的和紫兰花牌的,糖用的是棉白糖。4、鞠某证言我在沃尔玛超市面包房内做面包。做面包用的面粉是红双圈牌的。面包店的面粉和糖平时放在离我们面包店后门没几米远的沃尔玛仓库货架旁边。5、侯某证言我是肉类跟海鲜区的主管。我们早班是从6点开始,上下班时都需要从公司刷卡,沃尔玛规定的统一对外营业时间是七点半到晚上十点。沃尔玛超市内的那个熟食面点店是租给深圳春进源公司的。那家熟食面点店如果想从沃尔玛超市内购买东西必须是在沃尔玛正常营业时间范围内通过正常的称重、打码,然后到收银台付账,购买程序是跟其他顾客都是一样的。我主管的肉类区少过货物,但不知多少。6、杨某证言早上6点钟左右,我到超市内先打员工卡,进入生肉区把生肉铺到开放式的销售柜台内摆放整齐,等7点30分超市正常营业的时候,帮顾客挑选好生肉,称重打标签。不管是内部员工还是其他承包供应商必须先称重,打价格标签,到付款台付钱才能使用,不存在先使用后称重打标签。7、李某立证言我在沃尔玛超市负责看护蔬菜和水果进超市上货并销售。沃尔玛超市早上7点30分开门营业。从沃尔玛超市购买蔬菜和水果,都必须拿着物品到称重台去打物品价格和重量标签,然后再到沃尔玛超市付款台扫码付钱,绝对不允许先拿货后付钱。8、赵某证言我是负责蔬菜和水果区的,早上6点钟左右,先到超市内把蔬菜和水果整理一下放在销售架上面,等到7点30分正常营业的时候站在称重台内,帮顾客购买的物品称重量,打价格标签。超市内的一些其他承包商必须和其他顾客一样等超市正常上班后,先称重打标签,到付款台付钱后才能用。我在工作中有没有遇见过先拿蔬菜和水果使用后记录下来,月结账或者日结账的。(七)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承包沃尔玛超市的熟食面当,沃尔玛每月从我的营业额中抽出将近30%的钱作为店面费用。需要的材料是我从外面买的,进的货都放在加工间跟后仓,我跟沃尔玛共用一个后仓,面粉跟沃尔玛的面粉放在一块,我用的是富强牌面粉。2013年10月30日5点多,我到沃尔玛超市后就到卖场内从果蔬区拿的葱、包菜、土豆,我把菜放到秤跟前,资产保护部的人就过来了,把我叫到资产保护部,问我拿的什么,拿几次,我说我有时候急等着加工,自己过去拿东西,小票我留着付钱,有时就忘了付钱了。他们把我送到派出所。我从2013年10月初5点半到6点到沃尔玛超市上班的时候拿的东西,记不清拿过多少次。我这个月生意不好自己资金不足,心里就有了去偷拿东西这种想法。我偷的有青菜、面粉、鸡蛋、油、糖,其他的记不清了。青菜都是从卖场跟后仓偷的,每次拿的有两三斤;面粉是从沃尔玛超市后仓我的面包店后门没多远的地方偷的,每次就搬一袋;鸡蛋都是从沃尔玛后仓放鸡蛋的地方偷的,大概有四五次,每次都搬一筐;油是从沃尔玛超市后仓放油的地方,就拿了一次,当时搬了一箱,一箱内有四桶,次数都记不清了。糖是从沃尔玛超市后仓搬的,拿了一次,是棉白糖。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对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不宜适用缓刑,故对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佳音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