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肖娟与柯茂溪、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肖娟,柯茂溪,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杨肖娟,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柯茂溪,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初中文化,是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司机,住茂名市。委托代理人陈志云,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车队安全员。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羊路三区242号。法定代表人杨进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云,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车队安全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光华南路二街8号。主要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杨肖娟诉被告柯茂溪、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肖娟委托代理人梁国标、梁柳清、被告柯茂溪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云、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的委托代理人钟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柯茂溪驾驶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高州四中往谢村方向行驶,于21时10分途经高州市区高凉东路大酒店门前路段右转弯往深窿方向行驶时,碰撞并辗压路边由杨肖娟正常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自行车损坏,杨肖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3)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茂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肖娟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肖娟在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7088.31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欲证明如下事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被告柯茂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肖娟不承担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是农业户口。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已经被征收规划为城镇范围,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的赔偿标准计算。4、原告的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17天(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后医嘱:住院期间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0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养。5、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用91545元,已由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出院后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7、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花费1700元。8、交通票据2000元。原告为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柯茂溪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608元是不合理的,因为照顾原告的护工是我公司帮原告雇用的,护理费我方已实际支付给高州市康乐家政服务中心的;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是否合理,我方有质疑;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是否合理及对精神抚慰金9300元是按什么标准核定的,我方有质疑。被告柯茂溪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柯茂溪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保证金。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交了8万元的保证金给交警部门。2、原告杨肖娟住院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杨肖娟的医疗费91545元全部由我方支付。3、原告杨肖娟护理费用缴费凭据57608元。证明原告护理费已由我方全部支付,请高州市康乐服务中心的护工一人,共护理原告379天,每天150元。4、护理单位及员工资料。证明在高州市康乐服务中心雇请护工袁秀丽。5、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12万元限额的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主张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我司庭前已通过书面形式将“重新鉴定申请书”寄至高州市人民法院,重新鉴定的内容在申请书中已明确表达,请法院予以准许。2、原告杨肖娟是农业人口,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固定收入,所以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该按农业人口计算。3、医疗费是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实际全部支付;护理费是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所以原告不应该再请求;住院伙食费应该按2013年事故发生时的计算标准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根据高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并没有清楚指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只是在出院医嘱上注明,如果法院支持营养费,我方主张按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与票据相吻合;误工费不应该赔偿,原告杨肖���已57周岁,已到达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肖娟的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都应该重新鉴定后,再按重新鉴定结果的标准再赔偿;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柯茂溪、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是2013年3月29日,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时间相差接近一年,所以按征收日期来计算原告的赔偿,征收协议书中的签名人是“蒋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认为陪护人是其公司雇请来的,也是由其公司支付其护理费的,所以应该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减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认为该医疗费用已由其公司全部支付。对证据6认为不清楚。对证据8认为票据上没有时间,其中有几张是面值200元的发票,从高州市山美到高州市人民医院的距离,需要200元的车费,存在质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证据中出现“蒋准”签名的资料与本案无关,蒋准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蒋准已31岁,蒋准的建设用地,不等于其父母的建设用地,原告杨肖娟生育有几个子女,所有子女都已成年,有独立的公民权,所以蒋准只代表其个人,不代表其父母。(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本案事故发生后8个月才签订的,不符合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法律规定。(3)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能证明该地上建有房屋,并不符合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最多只能达到九级伤残,不可能达到八级伤残。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面值是200元且连号、没时间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原告杨肖娟对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认为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只是支付了原告379天的护理费,余下的还没有支付,还有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亲属的护理费未包括。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认为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全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证据4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柯茂溪驾驶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高州四中往谢村方向行驶,于21时10分途经高州市区高凉东路大酒店门前路段右转弯往深窿方向行驶时,碰撞并辗压路边由杨肖娟正常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自行车损坏,杨肖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3)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茂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肖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0日���院,住院417天,用去的医疗费为91545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肖娟这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如车祸)所致;被鉴定人杨肖娟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一项VIII(八)级伤残和一项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为17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杨肖娟医疗费91545元、护理费57608元及在高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80000元的保证金。粤K15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2日24时止)。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2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柯茂溪是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司机职务。原告于1957年1月8日出生,至定残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其已满57周岁零5个多月,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其中有379天由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高州市康乐家政服务中心的护理费共57608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茂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肖娟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由于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9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是2013年度,而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根据2013年度数据统计的,所以,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其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91545元。原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均有正式的发票证实,应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0元(100元/天×417天)。三、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有医嘱证明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酌情为3000元较为适宜。四、护理费60648元(57608元+3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天数为417天,其中有379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共支付了57608元(152元/天×379天×1人)给高州市康乐家政服务中心,本院予以认定;另有38天的护理费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该部分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故该部分护理费为3040元(80元/天×38天×1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虽没有时间地点,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就医、评残往返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六、残疾赔偿金72349.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因其已满57周岁5个多月,故计算20年,���疾赔偿金计为72349.66元(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20年×31%)],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17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了伤残鉴定费为17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应予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带来较大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较为适宜。上述八项,共28094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数额为144698元(护理费60648元+残疾赔偿金72349.66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数额为136245元(医疗费9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0元+营养费3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柯茂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柯茂溪是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司机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柯茂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问题。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共120000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160943元(280943元-120000元),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60943元(280943元-120000)。因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1545元及部分护理费57608元(本院认定已实际支付379天的部分护理费)给原告杨肖娟,共149153元。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原告再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尚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1790元(160943元-149153元)给原告。对于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付款项可依法或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具备本案鉴定事项的资质、鉴定的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在庭审时已告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肖娟主张其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其本人属农业户口,未能提供其本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明,也未能提供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按其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计算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计算误工费损失,因其年龄已超过五十五周岁,且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因此对其主张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柯茂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因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该保险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再主张被告茂名元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杨肖娟。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1790元给原告杨肖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6元,由原告负担43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宇审 判 员  苏永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玉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