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三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诉高德风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高德风,杨梅,刘国辉,张玲,刘国生,张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5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住所地:海城市开发区二台子委河畔香天小区*号楼。负责人:苗雨广,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巩威宇,该单位职工。被告:高德风,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王石镇朱葛村2组123号被告:杨梅,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王石镇什司县村(付家村)1组88号被告:刘国辉,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王石镇朱葛村2组甲328号被告:张玲,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王石镇朱葛村2组甲328号被告:刘国生,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王石镇朱葛村2组204号被告:张丽君,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王石镇朱葛村2组204号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诉被告高德风、杨梅、刘国辉、张玲、刘国生、张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付利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巩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风、杨梅、刘国辉、张玲、刘国生、张丽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诉称:被告高德风、杨梅为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告高德风、刘国辉、刘国生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德风、杨梅、刘国辉、张玲、刘国生、张丽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六被告自愿为六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德风、杨梅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德风、杨梅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德风、杨梅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高德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8期利息和2期本金,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高德风、杨梅应偿还本息12900.96元,但被告高德风、杨梅仅偿还了本金5694.32元,其余未予偿还。现被告高德风、杨梅拒不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德风、杨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2042.22元、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刘国辉、张玲、刘国生、张丽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德风、杨梅、刘国辉、张玲、刘国生、张丽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德风、杨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德风、杨梅、刘国辉、张玲、刘国生、张丽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六被告自愿为六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德风、杨梅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德风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1日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高德风依约偿还了8期利息和2期本金,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高德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900.96元,被告高德风仅偿还了本金5964.32元,其余未予偿还。至今被告高德风尚欠贷款本金32042.22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个人贷款发放单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6、还款计划表7、欠款明细。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与被告高德风、杨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高德风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显系违约。被告高德风、杨梅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德风、杨梅承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2042.22元、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与被告高德风、杨梅、刘国辉、张玲、刘国生、张丽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国辉、张玲、刘国生、张丽君为被告高德风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国辉、张玲、刘国生、张丽君应当对被告高德风所欠贷款本金32042.22元及利息、罚息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辉、张玲、刘国生、张丽君对被告高德风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风、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贷款本金32042.22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及罚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50%计算);二、被告刘国辉、张玲、刘国生、张丽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高德风、杨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高德风、杨梅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0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付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