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凯与被申请人李春彦、杨淑霞、黑龙江摇篮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王会会、一审第三人马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凯,李春彦,杨淑霞,黑龙江摇篮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王会会,马付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凯,男,回族,l976年7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彦,女,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住柘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淑霞,女,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柘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摇篮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万春临,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会会,女,回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一审第三人:马付杰,男,回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再审申请人张凯因与被申请人李春彦、杨淑霞、黑龙江摇篮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摇篮公司)及一审被告王会会、一审第三人马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凯申请再审称:一、一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针对此问题没有实质性审查,维持一审判决明显错误。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被申请人李春彦不提供购销合同,强拉杨淑霞为本案被告,恶意规避管辖权的约定,一审法院无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强行受理并作出判决。2、在一审诉讼中,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变更,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通知,再审申请人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不负责任地驳回申请及复议请求。3、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没有调取证据,也未回应。4、本案诉讼前,马付杰基于李春彦的违约行为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径行作出了判决。二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对其它程序问题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维持一审判决错误。二、二审法院没有对案件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维持一审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1、再审申请人是本案购销合同的三方当事人中商丘市梁园区嘉豪食品经营部的员工,梁园区法院认定马付杰是该经营部的业主,与李春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歪曲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春彦存在口头购销合同关系,对书面合同不予理睬,枉法裁判。2、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是格式文本,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一审认定的理由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实质是杨淑霞的证言。杨淑霞作为摇篮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李春彦将其列为被告,就是为了规避管辖问题,并利用双方的关系为其提供虚假证言。3、一审法院对李春彦2012年12月24日提交的九组证据予以采信,与法相悖。4、李春彦从案外人手中界限摇篮公司在柘城县的分销商业务时,支付给案外人241300元的转让费,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头上,实属无稽之谈。5、再审申请人与一审被告王会会早已离婚,且无任何关系,其对二审开庭及判决结果应毫不知情。综上,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系枉法裁判之举。二审无视上诉理由,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维持了一审的错误认定,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七)、(十)、(十三)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主张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第三人马付杰在其参加本案诉讼后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过一、二审法院审查后,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以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申请再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对其提出的管辖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一审被告张凯、王会会申请回避的主要理由与管辖权异议及追加被告有关,是否支持其请求,不能作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理由,其回避申请被口头驳回后,又提出了复议申请,经复议,再次驳回其回避申请。张凯、王会会的回避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驳回其申请,并无违法之处。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案的受理日期是2011年9月30日,而一审第三人马付杰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是2012年12月13日受理的,本案立案在先,马付杰的起诉在后,不存在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根据一审被告张凯、王会会及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该执照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是商丘市梁园区嘉豪食品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是马付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在发证日期2011年6月24日的右侧盖有内容为“变更”的方章。从以上内容可以说明,马付杰是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商丘市梁园区嘉豪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该营业执照的具体变更事项,内容不详。在张凯提供的摇篮公司制式合同中,乙方应填写的信息中没有马付杰的签名,也无张凯、王会会的签名,不能确定合同中乙方的合同签订人,根据此合同第九条第1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乙方没有按照该规定签字,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该合同未生效。李春彦在诉讼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张凯、王会会虽然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而在指定时间无故不到场,鉴定程序终结。其异议不能成立。录音证据能够确认张凯、王会会夫妻二人是摇篮公司在商丘区域的实际经销人,是摇篮公司在商丘区域的总经销商。行使的是摇篮公司制式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张凯在诉讼中自认负责摇篮公司在商丘区域的营销业务洽谈,王会会是负责营销的财务部分,根据李春彦提交的汇款等业务往来证据及录音证据,原判认定张凯、王会会与李春彦之间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充分。李春彦销售摇篮公司的商品,就应享有公司营销政策及相关权利。在张凯、王会会与李春彦双方的业务往来中,李春彦先将购货款汇到再审申请人指定的王会会银行账户,公司确认款项已到达张凯指定帐户后,方可发货。李春彦作为分销商在营销过程中先行垫付有关费用,市场费用于次月20号后由总经销商以抵扣货款的形式给予分销商上账,上账后分销商可用于货款使用。按照公司营销政策执行所产生的推广费用,包括买赠、特价、当地采购促销品、路演活动等,由总经销商予以处理。在一审诉讼中,李春彦提供了双方业务往来的汇款证据,发货单据,营销过程中垫付的买赠款、返利款、2011年1至10月份的专架费、路演费、提量奖金的相关证据,另外,2009年3月份,李春彦接手原摇篮公司柘城县区域的分销商魏新杰的业务,经摇篮公司委派的负责商丘区域业务的公司区域经理李阁刚同意,由李春彦先垫付给魏新杰241300元。张凯、王会会提交了向李春彦发货的销售单据。经双方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确认应返还货款42491.8元、买赠款442566.7元、返利款145360元、专架费149227元、路演费5200元、提量奖金4574元及垫付的241300元,共计1030719.5元。在证据采信上,再审申请人认为李春彦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据内容、签字的真实性,此类证据一审法院不应确认,对李春彦提交的九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采信证据错误。李春彦支付给案外人魏新杰的241300元,是李春彦接手分销商业务的转让费,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与本案无关。李春彦垫付给魏新杰的款项已列出清单,从李阁刚在此清单上签字审批的内容能够确定,此款不是李春彦个人应承担的转让款,并且作为摇篮公司在商丘区域的业务负责人李阁刚签字承诺待逐步解决。此费用按照公司的处理程序,由总经销商给分销商结算,张凯、王会会负有结算该费用的义务。再审申请人认为此款属于李春彦与魏新杰之间的转让费,与其无关的再审观点,明显与事实不符,此观点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李春彦要求张凯、王会会支付该费用,应予支持。李春彦主张的买赠款、返利款、2011年1至10月份的专架费、路演费、提量奖金符合摇篮公司的营销政策及推广费用的范围,对上述费用,李春彦提交了相关证据。杨淑霞是负责柘城县区域业务的公司代表,对李春彦的营销业务负有监管职责,对李春彦开展的买赠、路演等活动没有异议,对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摇篮公司在诉讼中对李春彦主张的相关款项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摇篮公司对上述费用的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按照摇篮公司的相关规定,由总经销商张凯、王会会承担结算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对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是李春彦向证人支付了部分现金后所书写的格式文本。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的理由是,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其他证据,实质是杨淑霞的证言。杨淑霞只是摇篮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对证人证言的采信错误。李春彦提交的书面证言,证人书写了要证明的事实内容,不是打印的证明内容,关于证人的身份信息是证人填写的,再审申请人虽然认为是证人收到部分现金后书写的格式文本,但其异议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杨淑霞系摇篮公司在柘城县区域的业务代表,杨淑霞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同一事实,再审申请人不认可,不能由此否定公司业务代表杨淑霞陈述内容的效力,再审申请人对其异议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李春彦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所证的事实符合摇篮公司的营销政策,与公司的业务代表杨淑霞的陈述不矛盾,一审法院并没有单独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上述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再审申请人认为证据采信错误的观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在一、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再审申请人对李春彦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再审申请人虽然提出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但没有列举具体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在一审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再审申请人发给李春彦两批货物的签收证据,而法院没有回应。在二审庭审中,李春彦的代理人当庭对调取证据的情况及一审法院口头告知其结果的事实予以说明,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申请已实际作出处理,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在二审诉讼中,二审法院已按规定向王会会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王会会未按通知时间参加庭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认为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再审理由,无据可证,不能成立。综上,张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七)、(十)、(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刘性明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