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藤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丽羽与黄位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羽,黄位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藤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陈丽羽,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教师。被告黄位坚,男,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原告陈丽羽诉被告黄位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丽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位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羽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黄位坚因购卖铲车不够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按2.5%计,并立借条一张给原告,有被告父、母亲等人在场。同年7月下旬,被告黄位坚因承包胜西乡村公路不够资金周转又向原告陈丽羽借款30000元,月利率按3%计,并立借条一张给原告。随后,原告陈丽羽转帐30000元到被告黄位坚帐户上。此后被告黄位坚只支付同年8月份的利息,按借条约定利息计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黄位坚尚欠原告陈丽羽的利息共27100元。后经原告陈丽羽多次向被告黄位坚催收还款和付息未果。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黄位坚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借款时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给原告陈丽羽;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和诉讼保存费。原告陈丽羽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二张和存款及转帐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和利息计算办法;2、改名批复,拟证明原告陈丽羽原名陈霞;3、农行明细对帐单、存款业务回单、自动终端交易回单,拟证明原告将借款转给被告的父亲黄素平及被告的事实;被告黄位坚不作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黄位坚为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由于被告黄位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日,原告陈丽羽、被告黄位坚及黄素平(被告黄位坚的父亲)协商,将之前黄素平向原告陈丽羽借款中尚欠的债务100000元转移由被告黄位坚偿还;三方同意后,被告黄位坚出具借条给原告,写明:“今借到陈丽羽人民币100000元,每月利息2500元,陈丽羽随时要随时还”。同年8月1日,被告黄位坚又向原告陈丽羽借款30000元,月利率按30‰计,并立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当日,原告陈丽羽转帐30000元到被告黄位坚帐户上。被告黄位坚在2013年8月1日支付利息7500元,9月份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2月支付利息6800元,以上三项合计173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计付利息的时间从借款时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和付息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丽羽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黄位坚所有桂DAXX**号小车在价值130000元内进行查封。同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4)藤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黄位坚所有桂DAXX**号小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本裁定生效后一年。另查明,金融机构人民币2012年7月6日至今贷款一至三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转帐凭证、存款凭证,在本院确定答辩和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还款和付息给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10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的父亲黄素平向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同意转移其尚欠100000元债务给被告黄位坚偿还,被告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本院准许。两笔借款均系不定期有息借款,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借条约定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但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17300元给原告应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位坚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5月1日计起、本金3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计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被告黄位坚已付利息17300元应扣减)给原告陈丽羽。案件受理费3442元,申请费1170元,两项合计4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位坚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666600034512100010),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才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