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芬与杭州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杭州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661号原告:王芬。委托代理人:周严。被告:杭州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坛。委托代理人:冯智勇。委托代理人:陈洋。原告王芬诉被告杭州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的委托代理人周严、被告杭州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智勇、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杭州世茂·湖山帝景湾南苑商品房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双方根据该《认购书》的简略约定另择日就原告拟购买被告开发的杭州世茂·湖山帝景湾(以下简称湖山帝景湾)南苑12幢1单元903号商品房(被告承诺的房屋总价为641,781元)应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但被告除仅向原告开具收受其20000元定金的发票等外,其余有关湖山帝景湾南苑商品房项目的证、照、合同、协议等文件既不让原告翻看、查阅,更不交付原告留存备查。经原告累次交涉,直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才将《认购书》的复印件交给原告。被告鉴于原告手中除其开具的定金发票外无任何预购其商品房的资料,故而其在向原告寄送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的《签约通知书》前,即一直单方面强求原告与其签订湖山帝景湾南苑13幢1单元903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数次去被告公司销售部沟通、解释、说明,但被告坚持己见,并以向原告寄发《签约通知书》的方式向原告施压,以迫使其按被告的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双方未能在《认购书》约定的2014年5月5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6月23日,被告却以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与其签订湖山帝景湾南苑12幢1单元903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没收了原告所交20,000元购房定金,严重侵害了作为购房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13,000元,总计5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认购书》一份(系复印件);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以下简称《发票》)一份;三、2014年5月26日的《签约通知书》一份;四、2014年5月30日的《复函》一份;五、2014年6月23日的《违约通知书》一份;六、2014年7月22日的《复函》一份。证明事实:1、原、被告签订了购买湖山帝景湾南苑12幢1单元903号商品房的《认购书》;2、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定金;3、被告单方面强求原告与其签订购买湖山帝景湾南苑13幢1单元903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被告已将湖山帝景湾南苑12幢1单元903号商品房另行出售并没收了原告所交20000元定金。七、《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八、《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事实: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13,000元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的损失。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相关部门规定将被告营业执照、湖山帝景湾南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照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在被告售楼处现场进行了公示,并且销售人员在售楼过程中会提示前来看房者,故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不让原告查看有关湖山帝景湾南苑项目的证照、协议显然与事实不符。2、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不让原告查看有关湖山帝景湾南苑项目的证照、协议没有关联性。3、事实上原告违约在先。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在协议一致的情况下签署了《认购书》,根据第三条第4款、第6款约定,原告在签订本认购书之前已经充分了解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随文件内容,并无异议。如果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附随文件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或其他事项为由,而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附随文件的,则被告可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认购书或者将该商品房转售给他人,同时被告可以没收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作为违约赔偿。根据《认购书》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5月5日前到被告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随文件,但是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未履行该签约义务,被告在2014年5月5日后,给原告寄送了《签约通知书》,提醒其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随文件的义务;此外,根据《认购书》约定,原告自愿于签订本认购书时交付定金50000元,但是至今原告仅向被告支付20000元,从以上可以看出原告违约在先,并且为了达到不履行签约义务的目的故意捏造事实。4、关于律师费与差旅费,原、被告并未约定该部分损失由谁承担,《认购书》中也没有明确的条文说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是原告为求偿本案诉讼请求所发生的必要成本和费用,理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认购书》一份、定金《发票》一份(财务存根联),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商品房认购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是50000元,但原告在签约当日仅向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定金;二、调查笔录(蔡超)一份,三、调查笔录(卢炜林)一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湖山帝景湾南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照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以及补充协议在售楼处进行了公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可,确由被告出具。对证据3予以认可,确由被告寄发。证据4、6被告未收到,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予以认可,由于原告违约被告将没收原告的定金。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定金是保证签约双方履行合同的一种担保,具有诺成的性质。认购书约定的定金为50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交付20000元定金且被告收取并开具了20000元定金发票的行为表明被告对于原告缴纳20000元定金予以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笔录载明被调查人员都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支付首付款时才知道相关证照及文件,并非如被告所说在签订《认购书》时就已经知道。对于原告的证据1、2,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作综合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3-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所载房号虽与《认购书》不同,但从该证据内容无法看出原告2014年5月5日前未履行签约义务的原因,亦无法推测出被告一直单方面强求原告与其签订湖山帝景湾南苑13幢1单元903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待证事实。证据4、6系原告单方之辞,被告对其所述内容予以否认,本院无法认定。证据5载明被告将没收原告交纳的定金,以及被告将另行出售湖山帝景湾南苑12幢1单元903室房屋,但并不必然表明被告已没收该定金及该房屋已被出售。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于原告的证据7、8,因原告的该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2、3,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作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湖山帝景湾南苑12幢1单元903室房屋。《认购书》第三、1条约定,原告自愿于签订本认购书时交付定金50000元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第三、2条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5月5日前至被告售楼处与被告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文件的签署并支付约定之房款。第三、4条约定,原告在签订本认购书之前,已经充分了解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附随文件之内容,并无异议。第三、6条约定,原告若未按本认购书所约定的时间前往被告处或未与被告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附随文件的签署,或未完整、适当履行支付约定之任何一期房款(含定金),被告有权选择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认购书或本认购书项下之物业转售他人(被告无需另行通知原告,本认购书亦得以自动解除),原告亦同意被告没收其已经支付的定金作为原告对被告的赔偿。第三、7条约定,如原告完全履行了本认购书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本认购书项下的物业另行出售给第三人,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因原告未在2014年5月5日前履行签约义务,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邮寄《签约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定购了湖山帝景湾南苑13幢1单元903室房屋,原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履行签约义务,否则被告将根据《认购书》约定没收定金,并将原告订购的物业另行出售且不再另行通知原告。如原告有任何疑问及其他要求,可直接接洽被告销售部。原告在收到上述《签约通知书》后,于2014年5月30日复函,载明原告数次前往被告销售部解释、说明,请求体谅原告难处,但被告坚持己见,并以向原告寄发《签约通知书》的方式摊牌;被告一直不让原告翻看、查阅、留存相关文件,《认购书》也仅交付复印件一份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退还购房定金结束双方的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邮寄《违约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定购了湖山帝景湾南苑12幢1单元903室房屋,《认购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5月5日前至被告售楼处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随附文件的签署。经被告销售人员多次联系原告,原告仍未履行签约义务,此举已影响到被告的正常销售。根据《认购书》约定,被告将没收原告已交纳定金,并将原告所订购物业另行出售。如原告有任何疑问及其他要求,可直接接洽被告销售部。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复函一份,载明实际操作中原、被告已达成原告可交20000元购房定金的一致意见,但被告却又以原告未全额交纳定金为由拒绝交付《认购书》原件给原告。被告单方面强求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山帝景湾南苑13幢1单元903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予以拒绝,现被告又以原告未在《认购书》约定期限内签订湖山帝景湾南苑12幢1单元903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没收原告所交20000元购房定金,是缺乏商业道德的欺诈行为。原、被告在经过一系列交涉行为后,就定金返还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事宜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认购书》,但要求没收原告已缴的20000元定金。另,被告确认湖山帝景湾南苑12幢1单元903室房屋尚未出售,但原告表明不愿购买该套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认购书》,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2014年5月5日前未履行签约义务的原因及被告一直单方面强求原告与其签订湖山帝景湾南苑13幢1单元903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以及原、被告已达成原告只需交纳20000元购房定金的一致意见的待证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2014年5月26日的《签约通知书》载明的房号与《认购书》约定的房号并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该份《签约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如有疑问或其他要求可以直接接洽被告销售部,则原告完全可以通过与被告沟通、协商的方式完成湖山帝景湾南苑12幢1单元903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义务。庭审中,原告表明不愿继续购买该房屋,且截止庭审日,原告仍未足额交纳50000元定金,至此可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认购书》第三、6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可以没收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定金作为原告对被告的赔偿。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既不让原告翻看、查阅有关湖山帝景湾南苑商品房项目的证、照、合同、协议等文件,更不交付原告留存备查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中并未约定上述事项为被告必须履行的义务,更不构成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先决条件。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需按照《认购书》第三、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双倍返还定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芬与被告杭州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杭州世茂·湖山帝景湾南苑商品房认购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王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黄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