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与杭州新丰瑞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博风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杭州新丰瑞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博风集团有限公司,林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小霞,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磊、钟佳敏,系该单位职员。被告:杭州新丰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丰潭路489号5幢302室。法定代表人:林平。被告:浙江博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大世界五金城32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刘帮风。被告:林平。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诉被告杭州新丰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瑞公司)、浙江博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风公司)、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磊、钟佳敏,被告博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帮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丰瑞公司、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新丰瑞公司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0002‰,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博风公司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新丰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林平出具《融资担保书》,为被告新丰瑞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新丰瑞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归还本金458147.05元,尚余本金541852.95元未归还,截至2014年6月26日,已产生逾期利息97054.49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新丰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1852.95元,并支付利息97054.49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此后利息按逾期罚息标准计收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638907.44元;2、被告博风公司、林平对被告新丰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博风公司答辩称:对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博风公司仅提供担保,未参与被告新丰瑞公司与原告的具体借贷过程,故对案涉借贷行为的真实性与还款情况,请法院核实。被告新丰瑞公司、林平均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新丰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融资担保书》,证明被告林平为被告新丰瑞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证明利息的计算标准。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博风公司为被告新丰瑞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新丰瑞公司归还部分资金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博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5、6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新丰瑞公司、林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新丰瑞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026c110201200435),约定被告新丰瑞公司因支付货款等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借款实际发生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002‰,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被告新丰瑞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新丰瑞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对被告新丰瑞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上述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新丰瑞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新丰瑞公司立即清偿;无需事先通知,直接或委托他人从被告新丰瑞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被告新丰瑞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2012年9月18日,被告林平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承诺其愿为被告新丰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融资金额壹佰万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新丰瑞公司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9月17日。后被告新丰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及借款本金458147.05元。截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新丰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1852.95元及利息、(罚息)97054.49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博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债务人指被告新丰瑞公司;本合同所指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担保的最高融资余额为伍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上述合同中所载的“最高融资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所有债权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被告新丰瑞公司与原告共签署了6份融资合同,融资合同编号及融资金额分别为:1、合同编号026c511201200336,200万元;2、合同编号026c511201200408,200万元;3、合同编号026c511201300051,100万元;4、合同编号026c110201200435,100万元;5、合同编号026c110201300051,200万元;6、合同编号026c110201300169,100万元。上述6份融资合同中,第1、2份融资合同项下债务已由被告新丰瑞公司清偿完毕,第3份融资合同项下债务已由被告博风公司代为归还100万元;第4份融资合同项下债务即为本案所涉债务,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博风公司对案涉债务的担保限额为62万元;第5份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亦已逾期,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杭西商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杭州新丰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250362.03元(计至2014年6月26日),合计2250362.03元;2014年6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浙江博风集团有限公司、林平、陶美意对杭州新丰瑞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份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亦已逾期,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业已受理,案号为(2014)杭西商初字第1632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博风公司对该案所涉债务的担保限额为1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丰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新丰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丰瑞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博风公司为原告对新丰瑞公司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在5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新丰瑞公司的案涉债务发生在上述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博风公司对案涉债务的担保限额为62万元,亦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故被告博风公司对被告新丰瑞公司的案涉债务应在62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平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为被告新丰瑞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平对被告新丰瑞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丰瑞公司、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新丰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借款本金541852.95元,并支付利息97054.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合计638907.44元;2014年6月27日至前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5003‰的标准另行计付。二、浙江博风集团有限公司对杭州新丰瑞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2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平对杭州新丰瑞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5元,由杭州新丰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博风集团有限公司、林平对杭州新丰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