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女,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11月17日在中江县凯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想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又撤回了起诉。可事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利,经常与原告吵闹,弄得家庭鸡犬不宁,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因原告在家中无法生活,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属实。被告系到原告家中生活,婚后导致夫妻关系不好的主要原因是为抚养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婚前子女而引起的。原告于2009年12月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0年8月离家外出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被告摔伤腰后,因无人照顾,便到其女马腊梅位于中江县凯江镇福康中央花园的家中居住至今。被告曾对属原告所有位于中江县凯江镇荷花村9组的二处房屋进行了维修,出了钱和力。因被告的儿子马代华现已31岁了,尚未结婚,又患了精神病,现还在中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待他出院回来就无房屋居住,原告若坚持离婚,必须同意被告继续在属原告所有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荷花村9组房屋内长期居住,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0年相识,2001年11月17日在中江县凯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系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的女儿罗某乙及被告婚前的儿子马某乙、女儿马某丙现均已成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相处不睦。2009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2010年8月,原告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被告摔伤腰后,便到其女马某丙位于中江县凯江镇福康中央花园的家中居住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与她人建立不正当的朋友关系;同时原被告曾为属原告所有位于中江县凯江镇荷花村9组的二处房屋进行了维修,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现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2010)中江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及修补夫妻感情裂痕,并分居生活至今四年余,在此期间互不履行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在离婚后坚持继续在原告所有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荷花村9组房屋内长期居住或由被告给付金钱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介于原告认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对其属原告所的二处房屋进行了维修的客观事,亦由原告酌情补偿被告3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补偿被告马某某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玉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一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