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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孙某某,女,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崔某甲,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但婚后因双方彼此缺乏了解,性格不和长期以来被告经常寻衅滋事,借故各种家庭琐事无端的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一再的忍让,但被告不但不改而且是变本加厉,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崔某乙(9周岁)归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崔某甲、婚生子崔某乙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原告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婚生子崔某乙于2006年5月10日出生,今年8岁。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保证以后改掉不好的习惯。被告崔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甲于2006年9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5月10日生有婚生子崔某乙(8周岁)。婚后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