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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明山与崔雪平、任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山,崔雪平,任爱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270号原告张明山,男,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新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雪平,男,平山县人。被告任爱燕,女,住址同上。系崔雪平之妻。原告张明山与被告崔雪平、任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山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会、被告任爱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用自己所购的位于平山县西街村中天神韵2-2-202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任爱燕辩称:原告诉状说的对,但利息我们到现在一直还着,现在只是钱比较紧张,本金暂时还不了,不是不还。被告崔雪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3.5分。协议约定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中天神韵的2-2-202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并约定“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甲方本息,乙方自愿用上述房产抵顶甲方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给付被告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称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方否认,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偿还利息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借条、购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应当按着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称一直偿还着,原告方否认,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息3.5分的利息,已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雪平、任爱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山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