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东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连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李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李艳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东民初字第634号原告王连芝,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德彦,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华刚,职务总经理。地址鸡西市鸡冠区红军办仲兴委。委托代理人付忠涛,男,满族,该公司理赔部经理。被告李艳辉,男,汉族,无职业。原告王连芝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公司)、李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芝的委托代理人苏德彦、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忠涛、被告李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艳辉驾驶黑GQ9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兴农镇四海村王兴全家商店附近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5254.11元。本次事故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艳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辉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项合计7258.11元。残疾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后原告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艳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住院天数。门诊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住院药品处方笺、外购药品收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就诉求的各项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肇事车辆黑GQ97**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时的号牌为黑G816**,被保险人为宋连学。该起事故发生时由于被告李艳辉无驾驶资格,没有取得驾驶证,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公司只负责垫付原告的抢救费用,并在垫付后有权向李艳辉追偿。原告在事故发生17天后才住院进行治疗,因此产生的治疗费用不属于抢救费用。因此被告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艳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但由于该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艳辉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供证据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李艳辉在宋连学处购买本案肇事车辆,购买前车辆号牌为黑G816**,购买后变更登记,车辆号牌为黑GQ97**。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李艳辉驾驶黑GQ9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兴农镇四海村王兴全家商店附近倒车时,将行人原告王连芝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2014年7月4日到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尾骨骨折,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住院费共4984.11元,外购戟生止痛膏支付4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艳辉无证驾驶、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连芝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原为宋连学所有,车辆号牌为黑G816**,宋连学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宋连学于2013年11月18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艳辉,变更登记后的车辆号牌为黑GQ97**。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合同处于有效履行期间。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朱桂琴、次子朱宪文轮流进行护理,二位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籍家庭成员。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是否构成残疾、被告李艳辉对原告所受损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均自愿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艳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将原告王连芝撞倒受伤住院治疗,其具有过错,系侵权人,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李艳辉驾驶的黑GQ9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处于有效履行期间。人寿财险公司虽提出李艳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但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后17天才住院治疗,其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属抢救费,其不负赔偿责任的观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保监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内部规定,且此规定仅针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与追偿”所作,并非法律、行政规章赋予保险公司的免赔权利。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是对肇事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未规定人身伤亡所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公司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原告伤情相对较轻,交强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艳辉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治疗费用,其提供的门诊收据及住院结算票据系正规发票,2014年7月6日的购药票据虽非正规发票,但购买的药品为“戟生止痛膏”,原告用该药治疗符合客观实际,上述票据体现的治疗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6日兴农镇四海村卫生所的住院药品处方笺与其在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冲突,且非正规发票。2014年7月14日、7月21日的购药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未体现药品名称,亦未体现用药人姓名,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该部分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应需的护理期限,但其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计算标准亦较接近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且其居住地距离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较远,原告住院往返乘座出租车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住院期间,二位护理人员轮流护理,护理人员居住地距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亦较远,护理人员因护理支出的交通费应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的总额按照400元确定较为适宜,超过部分不属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照15元的标准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芝外购药费45元、医疗费49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合计5284.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芝护理费1020元(60元×17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4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丁建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