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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汉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广汉市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与文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市创意广告有限公司,文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广汉市创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东西大街西一段82号。法定代表人伍声富。委托代理人黎昌龙(特别授权),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刚,男,汉族,40岁。原告广汉市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市创意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汉市创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至2013年期间,被告文刚长期在原告处加工制作广告。刚开始合作时被告都及时支付加工费,后来被告利用原告的信任开始拖欠加工费用,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广告加工制作费17056元。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给付。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即刻支付原告欠款17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广告制作、加工公司,被告文刚作为原告客户长期在原告处制作广告,双方合作初期被告尚能及时给付广告费用,后来利用原告的信任开始拖欠广告加工制作费用。从2009年至2013年2月6日共拖欠原告制作费、喷绘费尾款共计17056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创意广告公司制作费、喷绘款共17056元,大写人民币壹万柒仟零伍拾陆元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笔欠款,被告均拖延不付,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广汉市创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刚间通过口头约定形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加工制作了广告,被告至今尚托欠原告广告制作费、喷绘费共170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喷绘费共17056元属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享有原告为其制作加工广告的成果后,未及时足额给付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汉市创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制作费、喷绘费共17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文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卫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庆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