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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静诉被告周华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周华健,周华良,赵立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赵静,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泽文、黎涛,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健,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周华良,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赵立超,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赵静诉被告周华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周华良、赵立超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文、黎涛,被告周华健、周华良、赵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确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紫金城商务会馆”投资30万元,占会馆总投资费用240万元的二十四分之三,原告享有会馆二十四分之三的份额。该会馆位于南白镇黄金时代第一期A栋四楼。之后,由于效益不好,被告不愿再继续经营“紫金城商务会馆”,便在2014年2月12日与会馆出租方代表汪广莉签订协议书,终止了会馆的房屋租赁。因会馆里存放有部分经营物品,被告便与汪广莉、朱成梅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协议书,将会馆的所有物品以22.08万元的价格卖与汪广莉、朱成梅,被告并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证明收到了转让款。会馆物品转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伙份额分配转让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向会馆投资30万元,对22.08万元的转让款应当享有二十四分之三的份额即27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华健、周华良、赵立超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转让款22.08万元没有依据,我们在解散合伙关系时已经进行了实物分割,原告的份额所分的物品已经被原告拉走了,被告与房东签订合同转让财产是在原告拉走财产之后,22.08万元处分的物品是被告分得的物品。原告没有拉走的财产只有空调和桌子,被告同意按照市场价补偿原告,对原告起诉要求分配的金额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周华健、周华良、赵立超三人是亲戚关系,周华健与赵静是同学关系,赵静与赵祥芝是姐妹关系。2011年6月,周华健、周华良、赵立超三家投资190万元,赵静、赵祥芝投资50万元,租赁南白镇黄金时代第一期A栋四楼房屋合伙经营“紫金城商务会馆”。总投资款为240万元,周华健、周华良、赵立超占二十四分之十九的股份,三人等额;赵祥芝投资20万元,占十二分之一的股份;赵静投资30万元,占二十四分之三的股份。推选周华健为该会馆负责人,负责一切经营活动。2013年农历腊月间,由于“紫金城商务会馆”经营效益不好,全体合伙人经协商后一致同意停业散伙,并清结了会馆2014年2月1日以前的收入和支出,互不相欠。周华良将会馆内17台电视机拉到家中存放以防盗。2014年2月12日,周华健与房屋出租方代表汪广莉签订协议书终止了会馆的房屋租赁,并约定会馆包房中的柜子、桌子、椅子、茶几、沙发、空调、麻将机、电视机、饮水机、灯具(专指吊灯)等家俱和电器,吧台中可独立移动的酒柜、椅子,座中可独立移动的家俱和电器,厨房中的餐具、灶台、抽油烟机等厨房设备等物品权属归乙方周华健所有,可暂存房内,其他一切设施设备权属归甲方汪广莉所有。2014年2月17日,赵祥芝经其余合伙人同意,将会馆的麻将机6台、电视机、沙发等部分合伙财产拉走。2014年5月27日,周华健与汪广莉、朱成梅签订协议书,将暂存会馆房内的所有物品整体折价22.08万元(含消防过户费用35000元)卖与汪广莉、朱成梅。周华健收到22.08万元后提留2万元,分给周华良和赵立超各10万元。赵静、赵祥芝得知周华健转让合伙财产的事实之后,要求周华健同意其将拉走的财产拉回来分配,并要求按合伙股份分配转让款,但周华健答复财产拉不拉回来房东都只出22.08万元,只同意分给赵祥芝、赵静一共2万元,不同意按股份分配转让款。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赵祥芝、赵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赵祥芝认为对22.08万元的转让款应当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即18400元。赵静认为对22.08万元的转让款应当享有二十四分之三的份额即27600元。庭审中,对于赵祥芝拉走部分合伙财产的行为,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赵祥芝陈述拉走财产的原因是做样子给房东看,希望房东降房租后又把财产拉回来继续经营。赵立超陈述在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散伙时,赵祥芝、周华健、周华良和赵立超在场抓阄进行了实物分割,赵祥芝和赵静分得5个包房内(1个大包、2个小包、2个中包)的财产,除了空调都搬完了的,搬走的还包括厨房和大厅的设备、沙发等,都是按比例分配的。周华良陈述分给赵祥芝和赵静的5个包房内有沙发和空调、大包房里面的餐桌没有搬走,吧台的电脑是被告搬走的,不包含在22.08万元里面,先搬走的17台电视机后面又拿回来卖给房东了。周华健、周华良和赵立超一致陈述和赵祥芝有口头协议对合伙财产进行实物分割,但无书面依据和其他证人予以证明,赵祥芝和赵静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赵祥芝拉走的财产当时未折价,双方也未登记签字,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记录数量不一致,赵祥芝称所拉走的财产至今未处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协议书两份、证明、声明,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华健、周华良、赵立超与赵静、赵祥芝五人合伙投资经营“紫金城商务会馆”,周华健是全体合伙人推选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事实成立。“紫金城商务会馆”停业散伙后,合伙人对会馆其余收支情况已结清互不相欠,只是在处分合伙财产时未签订书面分配协议,导致原被告在合伙财产的处理问题上发生矛盾。周华健、周华良、赵立超主张散伙时曾经与赵祥芝口头协商确定实物分割合伙财产,但赵祥芝否认有此口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三被告主张的事实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解赵祥芝和赵静已拉走分得的5个包房内的财产,周华健转让的是周华健、周华良和赵立超三人分得的合伙财产的事实不予采信。“紫金城商务会馆”的财产是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周华健转让合伙财产款22.08万元应由全体合伙人进行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被告周华健作为合伙事务实际执行人,在处理合伙财产时应考虑全体合伙人的利益,按照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处分合伙财产,其擅自将合伙财产转让款22.08万元进行处分的行为,损害了赵祥芝和赵静的利益。周华健、周华良、赵立超共同处分的合伙财产转让款22.08万元中,赵祥芝应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即18400元。赵静应享有二十四分之三的份额即27600元。周华健、周华良、赵立超应共同返还给赵祥芝和赵静。至于赵祥芝所拉走的合伙财产,五个合伙人可以另行协商处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周华健、周华良、赵立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静合伙财产分割款27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周华健、周华良、赵立超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