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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一初字第02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雯与马全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雯,马全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2732号原告:刘雯,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全生,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胡仲清,总经理。第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施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雯诉被告马全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宜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第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信达财险宜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后,原告提出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故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雯的委托代理人倪学军,第三人信达财险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全生、太平洋财险宜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雯诉称:2014年2月3日原告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1052公里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撞到皖D×××××号小型客车,同时同车道被告马全生驾驶的苏B×××××车由于未按规定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撞到前方粤B×××××号车尾部,又撞到前方原告驾驶的皖A×××××车辆,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马全生和原告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两车无责。被告马全生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宜兴公司及信达财险宜兴公司是苏B×××××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马全生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24209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公司、第三人信达财险宜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全生、太平洋财险宜兴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第三人信达财险宜兴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我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为23409元,定残值为521.5元,对施救费600元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8时50分,原告刘雯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1052公里时,由于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皖A×××××车撞到未修奎驾驶的皖D×××××号小型客车,同时在同车道马全生驾驶苏B×××××车由于未按规定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苏B×××××车撞到前方夏徐林驾驶的粤B×××××号车尾部,后又撞到前方皖A×××××车尾部,致造成皖A×××××车乘坐人刘刚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刘雯、被告马全生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未修奎、夏徐林、刘刚无责任。原告车辆被送往安徽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刘雯系皖A×××××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2014年2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该车辆定损金额为23419元,残值作价10元。原告刘雯于2014年2月27日对皖A×××××车辆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计20409元。再查明,被告马全生系苏B×××××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苏B×××××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第三人信达财险宜兴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原告刘雯、被告马全生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马全生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施救费计24209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公司系苏B×××××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兴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22009元,第三人信达财险宜兴公司提出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为23409元无异议,但应扣除其公司所定残值521.5元后再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信达财险宜兴公司提出扣除定损残值521.5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信达财险宜兴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余额22009元的5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计11004.5元。综上,原告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请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雯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第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雯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计11004.5元;三、驳回原告刘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刘雯负担93元,被告马全生负担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