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1994年12月31日因犯流氓罪、强奸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6月9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4年6月1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05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4月3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6月11日19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某宾馆8511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3333克,检出海洛因)贩卖给胡某,后被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梁某身上查获6小包毒品(经鉴定总计净重1.6788克,检出海洛因)。案发后,上述毒品均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证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并考虑到其自身吸毒的情节,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