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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刑执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金学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学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楚中刑执字第890号罪犯金学辉,男,回族,初中文化,现在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5)丽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学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10日、2010年3月15日、2011年11月22日、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4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0月5日止。执行机关楚雄监狱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金学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学辉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2次表扬。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学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学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艳人民陪审员 武 荣人民陪审员 尹朝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