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中民终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月与潘中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中海,王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中海,居民。委托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居民。委托代理人XX成。上诉人潘中海与被上诉人王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潘中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中海的委托代理人沙金州、被上诉人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月在被告潘中海承包的位于淮安市长征路瑞林国际广场2号楼室内油漆工地做工,2013年7月3日在工地上摔伤,后经被告潘中海拨打120抢救,将王月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王月支付医疗费3747.24元。经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月此次外伤致颅底骨折并遗留创伤性面瘫及右耳听力障碍,右锁骨骨折并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61024元。原告王月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淮安市长征路瑞林国际广场2号楼室内油漆工地做工时摔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系被告给付,对于原告其他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1024元。被告潘中海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上做工是事实,但原告不是在工地上受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潘中海无施工资质,未能尽到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应当对原告王月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月在提供劳务时疏忽大意,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酌定被告潘中海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月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王月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15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046.14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4202.63元,由被告潘中海赔偿70%即114941.84元,上述费用中被告潘中海已经垫付医疗费17785.25元,故再付9715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潘中海承担。对于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费用,该费用原告陈述系被告潘中海垫付,但被告潘中海予以否认,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中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04156.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鉴定费3831元,由原告王月负担1150元,被告潘中海负担2681元。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王月负担361元,被告潘中海负担844元。一审宣判后,潘中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证据不足,即使被上诉人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自身也应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费用金额过高,且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王月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系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受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王月是否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及双方责任分担问题。被上诉人王月受伤当天在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的入院记录上记载,患者在工地上高处摔下受伤,且有一审法院与同一个工地做工的目击者王书宝的谈话笔录证实系在工地上从高处摔伤。虽其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因骑车不慎摔伤,但有王月及涟水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是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代述。而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系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综合双方举证情况,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对于双方责任如何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无施工资质,且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是造成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王月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担30%的责任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王月应按何种标准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月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被上诉人长年在外做工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被上诉人相关损失费用金额是否合理问题。一审判决虽未明确列明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明细,但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正确。上诉人仅主张金额过高,但未明确哪些项目金额过高及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因此,对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潘中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