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王学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王学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高世扬,该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江,该银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智,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原清贷中心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王学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银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智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07年10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在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解除王学智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单方宣布解除了其与原告在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为此,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经该委员会审理后,下达了沈劳裁字(2008)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被告不服裁决,将原告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09年6月5日下达了(2008)沈河民一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被告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法院审理后下达了(2009)沈民(1)终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在其单方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至今不履行法院判决。为此,原告针对被告不给付工资和相应福利待遇的侵权行为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受理后,以被告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及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至今仍然让原告在其开办的中国农业银行沈阳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中担任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要求如果被告在其按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第36条规定给付原告工资后,其与被告单位现任处级干部工资的差额部分被告也应给付。并按现正处级干部标准给付原告相应的一切福利待遇。综上,被告作为国有商业银行却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单位正处级干部工资及福利待遇标准,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66,164元(原告为正处级,被解除合同前每月应发工资6923.52元,给付期间为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如被告按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文件第36条规定给付后,被告还应按现正处级标准向原告补足差额部分145,835元);要求被告给付从2011年11月起至其恢复按月给付原告工资时止,该期间的实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补办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从2011年11月起至其恢复原告原有福利待遇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辩称,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不应给付劳动报酬。2008年2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辽宁省人民政府的196号令,不适用于被告,因为被告总部位于北京。原告已经另案向被告主张过2011年11月工资等,不应再主张2011年11月的工资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王学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自2007年10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参照原告的工作技能和特长,经考核后分配从事清贷中心岗位工作。2008年2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给予王学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08年10月27日,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2009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08)沈河民一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沈民一终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福利待遇,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了沈河劳人仲不字(2013)5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人民币6923.52元,实发工资为人民币4499.34元。又查明,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人民币159,240.96元(原告为正处级,被解除合同前每月应发工资6923.52元,给付期间为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如被告按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文件第36条规定给付后,被告还应按现正处级标准向原告补足差额部分145,835元);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福利待遇;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不字(2013)5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沈劳裁字(2008)272号仲裁裁决书、(2008)沈河民一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2009)沈民一终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于2008年2月3日作出的《关于给予王学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王学智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给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人民币159,240.9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人民币6923.52元,实发工资为人民币4,49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按照原告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应补发原告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为人民币159,240.96元(6923.52元/月×23个月)。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期间原告虽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动,但未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被告以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认为原告不适合在被告处工作为由,而未为原告安排工作,而并非原告自身因素所致,所以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正处级标准向原告补足差额部分人民币145,83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2月3日作出的《关于给予王学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被法院相关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故本案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学智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工资人民币159,240.96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王学智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王学智负担);三、驳回原告王学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无权要求给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王学智答辩并上诉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于2008年2月3日作出的《关于给予王学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王学智要求上诉人给付工资、社会保险等属于合理要求,故,虽然王学智未实际提供劳动,但原因在于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思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