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霞与章其恩、徐佩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章其恩,徐佩琼,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赵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221号原告:陈霞。委托代理人:汪礼勇。被告:章其恩。被告:徐佩琼。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其恩。被告:赵志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泓涛。原告陈霞为与被告章其恩、徐佩琼、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赵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的委托代理人汪礼勇、被告兼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其恩、被告赵志伟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起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章其恩、徐佩琼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按2.5分计算。并由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赵志伟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催讨,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章其恩、徐佩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6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章其恩、徐佩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赵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答辩称:1、借款200万元属实的,但是被告章其恩、徐佩琼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认识原告,该借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被告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应华敏。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应依法驳回。2、利息2.5分是章其恩在2014年6月份再写上去的,担保人在担保时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利息部分,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责任。3、赵志伟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而不是担保人,因此赵志伟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章其恩、徐佩琼、赵志伟的人口信息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3月7日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章其恩、徐佩琼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按2.5分计算,并由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赵志伟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银行转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应华敏向被告章其恩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借据上章其恩对自己书写的部分没有异议,但出借人“陈霞”的字不是章其恩写的,是原告添加的,月利2.5分是2014年6月份应华敏来找章其恩催讨的时候,章其恩才写上去的,对赵志伟的签名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赵志伟实际上是见证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是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应华敏向章其恩汇款,因此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章其恩存在借贷关系。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霞作为出借人应当从自己的账户转账,委托应华敏转账不合常理的。四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且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来源于银行,且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证。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借款出借人是不是陈霞。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出借人系陈霞,应华敏系受陈霞委托向被告交付款项,而被告认为本案出借人不是陈霞,而是应华敏,写借据的时候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系原告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借据的持有人,且应华敏确认本案款项系替陈霞交付给被告,本案款项系陈霞出借,且被告亦未提出债务履行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2、赵志伟是否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认为赵志伟系作为担保人签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而被告赵志伟主张其在借条上系作为见证人签名,而不是担保人。本院认为,赵志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应当认定系对提供担保的确认,故本院认定赵志伟系担保人。3、担保人是否对利息部分提供担保。被告主张借条中“月利2.5分计算”系事后添加的,担保人盖章签字担保时,未约定利息,故担保人未对利息部分提供担保,而原告主张利息2.5分系被告章其恩添加的,且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利息为4分,故担保人对利息部分亦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章其恩均确认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借条中“月利2.5分计算”系被告章其恩事后补写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其恩均确认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而借条中“月利2.5分计算”是被告章其恩补写,故该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章其恩对原合同的变更,而章其恩系担保人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中的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是章其恩加盖的,故应视为该公司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及变更系知情的,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对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而对于担保人赵志伟,其主张对于出具借条时对利息的约定并不知情,对于借条上补写的“月利2.5分计算”也不知情,而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赵志伟知道或认可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为担保人赵志伟对于利息部分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章其恩、徐佩琼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款项汇入章其恩中行的账户(账号:62×××41),并由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赵志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委托应华敏向指定账户交付借款20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章其恩、徐佩琼、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2.5%计算。现该借款已到期,各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霞与被告章其恩、徐佩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赵志伟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章其恩、徐佩琼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章其恩、徐佩琼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章其恩、徐佩琼、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事后达成协议,在借条上补写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但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现原告自愿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赵志伟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赵志伟提供担保时,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担保人赵志伟只需对借款本金及损害赔偿金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应华敏及被告赵志伟并非担保人而是见证人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其恩、徐佩琼归还原告陈霞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赵志伟对被告章其恩、徐佩琼应归还原告陈霞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40元,由被告章其恩、徐佩琼负担,由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赵志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仙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