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史德祥与南京兴旺雨花石玛瑙工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祥,南京兴旺雨花石玛瑙工艺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史德祥,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如秀,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兴旺雨花石玛瑙工艺厂,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城桥镇服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兴明。原告史德祥与被告南京兴旺雨花石玛瑙工艺厂(以下简称南京兴旺工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德祥委托代理人张如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兴旺工艺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德祥诉称,史德祥、南京兴旺工艺厂协商由史德祥在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程桥营业部贷款700000元,到账后南京兴旺工艺厂实际使用资金300000元,另400000元由史德祥个人使用,史德祥归还700000元及利息,但南京兴旺工艺厂未偿还史德祥300000元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京兴旺工艺厂给付史德祥300000元及利息89857.38元。被告南京兴旺工艺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史德祥从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00000元,月利率7.65‰。其中400000元由史德祥使用,剩余300000元由南京兴旺工艺厂使用。2012年12月11日,史德祥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结清利息。另查明,南京兴旺工艺厂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今有史德祥于2009年1月20日,在程桥信用社贷款柒拾万元正(700000.00),贷款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到2010年1月19日,今承诺本金和利息由陈兴明偿还,特此申明!承诺人南京兴旺工艺厂陈兴明2008年元20”。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利息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史德祥从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00000元,南京兴旺工艺厂实际使用300000元,史德祥要求南京兴旺工艺厂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南京兴旺工艺厂承诺由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并未偿还,应支付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65‰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兴旺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德祥款项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65‰计算,期间为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11日);二、驳回原告史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被告南京兴旺工艺厂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加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薛俊卫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