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美民一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相彬与陈积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彬,陈积权,海口市灵山供销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美民一初字第1802号原告刘相彬(又名刘兵),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钟洪敏,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恢艄,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积权,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第三人海口市灵山供销社,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墟。法定代表人冯世松,该社主任。原告刘相彬诉被告陈积权、第三人海口市灵山供销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洪敏、庄恢艄,被告陈积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口市灵山供销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彬诉称,2014年4月初,我和被告经朋友介绍互相认识,被告表示其名下有一套已办理总证的房屋欲向我出售,我轻信被告的介绍,于2014年4月27日就该房屋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内容为:一、被告以3058元/平方米,总价款38万元整(¥380000元)的价格,将美兰区灵山镇中心大道海口市灵山供销社内由第三人建设的面积为126平方米的集资楼第102号房卖给原告;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27日之前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三、达成协议当天,原告支付定金壹万元整(¥10000元),在2014年5月27日之前支付全部购房款,如原告逾期则被告不退定金。我依约于2014年4月27日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并筹集剩余房款准备支付,不料却于2014年5月7日发现受被告欺骗,该房是无土地使用权证无初始登记,无法过户的集资房,是被告女儿名下的。我随即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拒不退还,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10000元×2倍﹦20000元)给原告;2、解除双方协议;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积权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双倍赔偿原告定金20000元。原告是跟我女儿转让的房屋,我不清楚,我只是代替女儿签名替她收下10000元定金,并非是我的行为,我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第三人海口市灵山供销社未到庭,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老乡袁盛友介绍向被告购买被告女儿名下美兰区灵山镇灵山墟中心街海口市灵山供销社内的集资楼第102号房,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兵交来购预交款壹万元正(10000元),注限购房在2014年5月27日前交完毕,把剩余的房全部付清以后过户,过期预交款作废”。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交款10000元。后原告认为受被告欺骗,该房无法过户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的10000元未果,遂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10000元×2倍﹦20000元)给原告;2、解除双方协议;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在审理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条、照片、证人证言,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擅自将没有取得产权登记的集资房通过口头协议转让给原告,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擅自将没有取得产权登记的集资房转让给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明知被告所卖的房产为无产权证的集资房,还与之购买,亦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预付款10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10000元是定金,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因双方系口头协议,现各方说辞不一致,导致协议内容已无法确认,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确定收到的款项为预付款,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刘相彬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相彬负担75元,被告陈积权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碧忠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林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