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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任俊华与安邦、王战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华,安邦,王战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任俊华。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被告王战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俊华与被告安邦、王战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安邦、王战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在新乡市新飞大道某商务酒店前,被告王战胜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进入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经认定被告王战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京N×××××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安邦,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计200430.07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10万元,保险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属于私自委托,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果;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根据质证情况保留相应意见。被告安邦、王战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战胜驾驶证、京N×××××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战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战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住院病历一套、2013年3月20日诊断证明书、2013年8月30日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164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3、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70元;4、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22398.0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5、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6、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任某某、赵某某护理期间损失情况;7、任某甲户口簿复印件、××证、天太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任某甲系原告父亲、肢体××二级、无经济收入,长期靠两个儿子抚养照顾;8、手机评估结论书,证明手机损失为1000元;9、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为985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640元;11、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700元;12、评估费收据一份100元,发票1份100元,共计200元;13、拖停费收据115元;14、复印费收据计24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即便法庭认可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也不能采信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结论书中当事人一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当时驾驶的是轻便二轮摩托车,不确定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不能让被告王战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王战胜驾驶证、京N×××××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没有异议;2、对证据2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对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不予认可,住院病历上没有显示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证上的字迹模糊且该项只属于建议,原告应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护理合同;3、对证据3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嘱,对该票据不予认可;4、认为证据4鉴定意见书的程序不合法,属于原告的单方行为,请求法院允许保险公司核实,如对鉴定书没有意见,保险公司不重新申请鉴定,对户口簿城镇户口没有异议;5、对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原告应提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和扣发工资明细,原告在事发后曾提出是在为单位办事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单位应只扣除绩效工资;6、对证据6不予认可,在病历中显示联系人是原告母亲,且住院期间是原告母亲照料,医院有护工,任某某和赵某某护理不符合常理,且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员工资较高,不予认可;7、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居委会不能证明家庭关系,应该由公安机关证明,不能确定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人数,××证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没有收入,应该有最低保障,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8、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手机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且本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9、对证据9不予认可,结论书没有表明车主是原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10、认为证据10交通票据的号码有连号现象,原告在医院治疗,无须外出产生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11、对证据11伤残鉴定费700元票据、评估费收据100元、拖停费收据、复印费不予认可,收据不是正规票据,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2、针对赔偿清单,对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应有医院证明和相关证据,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邦、王战胜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公司与本案的被告安邦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本案的审理应以保险单为依据,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保险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精神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他要求三被告赔偿。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安邦、王战胜无异议。被告安邦、王战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住院病历、总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前期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1294.37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针对被告安邦、王战胜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但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针对被告安邦、王战胜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费用,门诊票据零散,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9日,在新乡市新飞大道某商务酒店前,被告王战胜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进入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荣军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30日共164天,原告受伤前系新乡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父亲任某甲,肢体××二级,抚育两个儿子,长子赵某某、次子任俊华。被告王战胜驾驶的N8A891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安邦,该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估价鉴定,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985元。另查明,被告安邦、王战胜前期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均被安邦和王战胜持有,且该部分费用不在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安邦称被告王战胜是其雇佣的司机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系燃油助力车,该车无牌照、未缴纳交强险,原告无相应驾驶证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战胜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系燃油助力车,该车无牌照、未缴纳交强险,原告无相应驾驶证照。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定以被告方对损害结果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负2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方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原告要求70元,其提供了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检查项目为数字化摄影(DR),结合原告病情,可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29013.3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公司误工证明,原告误工7个月零11天,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内容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用为25046.67元(3400÷7+3400÷30×11=25046.67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30886.66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和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赵某某的工资证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月平均为3250元)和单位护理误工证明,所以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30日即164天)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为3250元÷30天×164天=17766.66元,即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766.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328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实际病情,本院认定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内容,本院支持原告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30日即164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164天×15元/天=246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328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实际病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64天×15元/天=246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6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7、××赔偿金,原告要求89592.12元,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及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参照相应年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89592.12元(即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29643.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父亲系肢体二级××,经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办事处天太社区居委会证明,其无经济收入,长期靠两个儿子抚养照顾,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7465.92元(即13732.96元×20年×20%÷2=27465.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结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10、财产损失,原告要求19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本院认定车损费用为985元,对原告要求的手机损失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资料,故本院对要求的手机损失请求不予支持。11、伤残鉴定费,原告要求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实际病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00元。12、车辆评估费,原告要求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实际病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为100元,但原告要求的复印费24元无法律依据、拖停费115元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7646.3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170871.37元、医疗费赔偿金额499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财产损失985元、不属于保险赔付的损失800元。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容依法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11597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金额4990元、财产损失金额985元)。关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且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即60871.37元(177646.37-115975-800=60871.37),该部分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认定和商业险合同约定,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该部分损失的80%即48697.09元。京N×××××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安邦,事故责任人王战胜是被告安邦雇佣的司机,被告安邦也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上述责任划分认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800元损失应由被告安邦承担640元(800×80%=640)。关于被告安邦、王战胜在庭审中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因该部分费用票据均被安邦、王战胜持有,且原告在诉求中不包括该项费用,再者,被告安邦、王战胜对被告保险公司无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处理,被告安邦、王战胜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672.09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5975元、商业险赔付48697.09元),被告安邦应赔偿原告损失64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标准计算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此不认可的辩解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俊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672.09元;二、被告安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俊华经济损失6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安邦、王战胜承担37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审 判 员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