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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一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马成振与叶林、胡居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振,叶林,胡居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2340号原告:马成振,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家珍,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林,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胡居胜,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马成振与被告叶林、胡居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振及委托代理人郭明杰、韩家珍,被告叶林、胡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成振诉称:叶林承包胡居胜房屋隔热层工程。原告受雇于叶林,为胡居胜房屋隔热层施工,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4月8日下午5时30分许,叶林在未设置安全措施情况下指挥原告到二楼房顶搬彩钢瓦,因彩钢瓦滑动,导致原告从楼上摔下,右腿受伤的事故。原告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8918.44元。原告出院后,向两被告主张费用,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胡居胜将房屋隔热层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叶林施工,原告在为被告施工期间造成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18.44元、误工费999元、护理费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32341.44元;保留二次手术期间一切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叶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愿赔偿,但是原告自己也有过错。胡居胜辩称:原告不是在为我放彩钢瓦时掉下来的,是为我邻居放彩钢瓦掉下来的。请法院依法判决。马成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张、长期医嘱单一张,证明马成振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8918.44元及用药情况。2、泗县黑塔镇小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8日马成振在草庙街胡居胜家维修房顶时,从楼顶上摔下,右腿骨折,现已出院,正在康复当中。叶林、胡居胜对马成振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叶林、胡居胜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马成振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叶林、胡居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胡居胜将其自己家及邻居尹辉家二楼房顶隔热工程,以2000元左右价格承包给叶林施工,叶林临时雇佣马成振干活。2014年4月8日下午5时30分左右,马成振在尹辉家二楼顶安置彩钢瓦时,由于疏忽大意,脚底滑动,从二楼顶摔下受伤。当日马成振被送往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清创术后;3、脑振荡;4、右股骨颈骨折。2014年4月23日马成振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8918.44元,叶林支付8000元医药费。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马成振诉讼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18.44元、误工费999元、护理费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32341.44元;保留二次手术期间一切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叶林是否应赔偿原告马成振损失,原告马成振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胡居胜是否应赔偿原告马成振损失;3、原告马成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如何计算问题。(一)关于被告叶林是否应赔偿原告马成振损失,原告马成振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叶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未尽到为雇员职业活动提供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马成振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安全操作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未能充分预见到危险发生,因此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叶林应承担70%过错赔偿责任,马成振自行承担30%责任。(二)、关于被告胡居胜是否应赔偿原告马成振损失;被告胡居胜将隔热工程以2000元价格发包给被告叶林施工,其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叶林作为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像这样在农村提供简易劳务的普遍存在,在选任承揽人时如要求发包方严格审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普通百姓过于苛刻,应和其他大型工程有所区别,故被告胡居胜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马成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损失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诉讼请求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应为28918.4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马成振虽受雇于叶林,但并非固定工作,可按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为59.21元,故误工损失为888.15元(59.21元×15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应1288.8元(85.92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20元×15天);以上赔偿合计31395.39元。叶林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21976.77元(31395.39元×70%),扣除已付8000元,下余还应赔偿13976.77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期间一切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成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976.77元;二、保留二次手术期间一切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权;三、驳回原告马成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马成振承担200元,被告叶林承担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