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海法海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康夫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博晨海绵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海法海保字第61号申请人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358号主楼1302室。法定代表人陆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蕾,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鹭安,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康夫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1号8幢1层18室。被申请人上海博晨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大叶公路7894号2室。申请人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上海康夫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上海博晨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欠付代垫海运费等费用为由,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两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518.4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人民币11,856元的现金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两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康夫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上海博晨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518.4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三、申请人上海外经贸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赐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更多数据: